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555號

原告 蔡逸瑾

被告 張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 林廷宇黃永諭陳泊翰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政成擔任收簿手及收水工作,林廷宇則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廷宇玉山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廷宇中信帳戶),並向 沈家弘 取得伊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沈家弘富邦帳戶),另張政成亦提供自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政成華南帳戶),並向 廖憲忠 取得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憲忠中信帳戶),前揭帳戶均經被告交給陳泊翰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0年5月14日13時24分許佯稱測試娛樂平臺漏洞及投資可獲利,需先支付費用才能提領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原告因此受有12,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張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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