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秀娟
住雲林縣○○鎮○地里00鄰○○○○街000號0樓之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
被 告 張秀娟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號6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娟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0號6樓之13住處樓下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號旁,不慎與 張振銘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張振銘受傷),經警將張秀娟送若瑟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振銘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影像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