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6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馬振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振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振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觀諸本案查獲經過,是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並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後,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員警查扣,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攔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係向大社辰刺青店(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刺青師傅所購入,並提供聯絡電話等語(警卷第6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是否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手乙節,該署函覆略以:尚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該署111年11月14日橋檢和結111偵15764字第1119049668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足見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短暫,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68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908號
被 告 馬振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振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約19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刺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刺青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凱歌路口,馬振豪因酒後騎乘機車並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馬振豪即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68公克)供警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振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甘雨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