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碧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碧章於民國108年5月2日11時44分許,在其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豬肉店前,因不滿告訴人 謝和壹 質疑其唆使他人於108年4月28日至告訴人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便當店搗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告訴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壓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嘴角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被告之配偶 鄭美玉 拉開二人,告訴人始返回上揭便當店。嗣告訴人因不堪受辱,復於同日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疾駛至被告上揭豬肉店前,並衝入店內與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無視鄭美玉已阻擋在雙方中間,勸阻雙方停手,仍持鐵棍毆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頭部8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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