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19號原告 簡敏玉 被告 李金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中山區暖暖區碇內街25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為此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96,000元,暨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7,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之價額。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84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7,000元×12個月÷10%=84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96,000元,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6,000元(計算式:840,000元+96,000元=936,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