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新竹縣○○鎮○○○○段北打鐵坑小段361、16之1地號土地
之鐵門、金屬門柱、水泥柱等拆除,其係依據不動產物權有
所請求而提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排除侵害事件應
專屬上開不動產所在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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