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
陳秀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銘、陳秀美於民國100年8月間舉行結婚之宴客公開儀式後,因陳志銘認陳秀美未能生育,屢屢要求陳秀美退還婚約訂金新臺幣26萬元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6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鐵軌旁徒手毆打陳秀美頭部,致陳秀美受有左側眼眶瘀血及右臉頰瘀腫合併擦傷約2×0.5公分等傷害,陳秀美亦基於傷害陳志銘之犯意,徒手抓傷陳志銘,致陳志銘受有左側臉頰擦傷(5×0.2公分、4×0.2公分)、前頸部擦傷(約3×0.2公分、2×0.2公分)及前胸擦傷(約6×0.2公分、7×0.2公分、2×0.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秀美告訴被告陳志銘傷害案件、告訴人陳志銘告訴被告陳秀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秀美、陳志銘於102年12月9日互相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