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3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代理人 賴大山 相對人即債務人飲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閻世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閻世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