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6號原告乙○○
丙○○甲○○戊○○己○○丁○○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234-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一八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臺北縣鶯歌鎮尖山里 黃氏 宗族之成員,因宗族所擁有之土地甚多,許多土地之實際耕作者與登記為所有權人者不符,或者共有人甚多而有多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故宗族成員乃於民國69年間委託代書辦理相關繼承及相互移轉土地之登記,以使土地登記趨於單純。而原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 黃烏傑 即係基於互易之原因關係,將坐落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234地號等7筆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之祖父黃烏傑亦自被告所稱屬於第三房之其他成員處取得部分土地,並將該土地直接登記於原告乙○○、丙○○、甲○○名下,故實際上雙方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詎因當時承辦代書之疏失,加以黃氏宗族各房之間相互移轉土地之流程十分龐雜,且事隔十六年後土地價格飛漲,致前開第三房之其他成員乃於85年間就原告之祖父所取得之上開土地,主張雙方之間並無買賣或互易關係存在,而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已徵收或處分之土地,此案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認定黃烏傑與被告及相關第三房成員間,並無買賣、互易關係存在,並命原告乙○○、丙○○及甲○○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在案。
㈡、法院既已認定原告之祖父黃烏傑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互易關係存在,則被告取自黃烏傑所移轉之7筆土地,依據前揭判決之相同理由,亦無正當權源,黃烏傑本得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乙○○等6人為黃烏傑之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黃烏傑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之土地。惟被告所取得之土地中,其中地號為234-6、234-7及393之土地已分別由被告出售及遭政府徵收,故原告前於92年間向鈞院訴請被告返還其出售土地所得及受領徵收補償費用,業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確定在案。另地號234業於98年12月10日分割登記為地號234、234-13、234-14等3筆土地。而被告對分割前地號234之持分權利為220/609,持分面積則約計為1,192平方公尺(3300㎡×220/609=1192),234地號分割前面積為3,300平方公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烏傑於69年7月以前之持份為40/609,而被告逾69年7月取得黃烏傑、 黃霸旺黃垂 三人之持分權利共計為160/609,換算成分割後之持份即為十萬分之72728。黃烏傑原有之持份為40/609,占160/609中之四分之一,故分割後之234-14地號其中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8182,應屬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烏傑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4-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18182予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分割前之
23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後之234、234-13、234-1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於另案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歷審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34-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公同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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