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龍於民國102年8月3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直潭巷與水底寮巷往直潭方向(上坡往下坡)之彎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駕車行經坡路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坡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下坡行駛,而撞及對向往北宜方向(下坡往上坡)行駛,由告訴人 鄭人豪 所騎乘之車牌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鄭人豪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錦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林錦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鄭人豪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2月17日審理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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