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徐莉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處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7-11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鈕」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864公克),而持有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4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
1只、驗餘淨重0.3864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59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
2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108年4月2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自行交
付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向警員供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即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864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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