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張淵植 相對人 李煥定 相對人 張漢珍 相對人 張文聰 關係人蜜滋賀實業有限公司即櫻之采休閒農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文聰關係人 吳炫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有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裁判(原判例)可參。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相對人張文聰及張漢珍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9日以附表土地編號007、建物編號002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7月28日、
②相對人張文聰於103年7月29日以附表土地編號002、004、
005、006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3,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7月28日、③相對人張文聰及關係人蜜滋賀實業有限公司即櫻之采休閒農場有限公司於105年7月19日分別以附表土地編號001、002、003、004、005、006及建物編號001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32,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7月18日,其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後關係人蜜滋賀實業有限公司即櫻之采休閒農場有限公司分別於①105年7月29日②105年12月2日邀相對人張文聰、關係人吳炫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76,900,000元②20,000,000元,又相對人張文聰分別於103年8月19日邀相對人張漢珍為連帶保證人、案外人 李文秀 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00元,又相對人張文聰於105年3月3日邀案外人李文秀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9,500,000元,上開債務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嗣後相對人張文聰於110年2月9日將附表土地編號001至006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煥定,關係人蜜滋賀實業有限公司即櫻之采休閒農場有限公司亦於同日將附表建物編號001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煥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惟上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總共尚欠本金98,934,12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三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十一件、借據影本三件、財夠力融資契約影本一件、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一件、放款全戶查詢單影本七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二十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五件等為證。又經本院於110年7月2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其中相對人李煥定之戶籍設於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其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其迄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46號│├──┬──────────────────────┬─┬──┬──────────────┬─────┬────┤││土地坐落│使│使用│面積│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編號├───┬────┬───┬───┬─────┤用│地類├───┬───┬──────┤範圍│暨所有權│││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分│別│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區│││││││││││││││││││││├──┼───┼────┼───┼───┼─────┼─┼──┼───┼───┼──────┼─────┼────┤│001│花蓮縣○○○鄉○○○段││0000-0000│一│特定│││1,948.0│全部│李煥定(││││││││般│目的│││││全部)││││││││農│事業│││││││││││││業│用地│││││││││││││區│││││││├──┼───┼────┼───┼───┼─────┼─┼──┼───┼───┼──────┼─────┼────┤│002│花蓮縣○○○鄉○○○段││0000-0000│一│農│││1,415.62│全部│李煥定(││││││││般│牧│││││全部)││││││││農│用│││││││││││││業│地│││││││││││││區│││││││├──┼───┼────┼───┼───┼─────┼─┼──┼───┼───┼──────┼─────┼────┤│003│花蓮縣○○○鄉○○○段││0000-0000│一│農│││518.41│全部│李煥定(││││││││般│牧│││││全部)││││││││農│用│││││││││││││業│地│││││││││││││區│││││││├──┼───┼────┼───┼───┼─────┼─┼──┼───┼───┼──────┼─────┼────┤│004│花蓮縣○○○鄉○○○段││0000-0000│一│農│││271.16│全部│李煥定(││││││││般│牧│││││全部)││││││││農│用│││││││││││││業│地│││││││││││││區│││││││├──┼───┼────┼───┼───┼─────┼─┼──┼───┼───┼──────┼─────┼────┤│005│花蓮縣○○○鄉○○○段││0000-0000│一│農│││2,551.65│全部│李煥定(││││││││般│牧│││││全部)││││││││農│用│││││││││││││業│地│││││││││││││區│││││││├──┼───┼────┼───┼───┼─────┼─┼──┼───┼───┼──────┼─────┼────┤│006│花蓮縣○○○鄉○○○段││0000-0000│一│農│││2,551.65│全部│李煥定(││││││││般│牧│││││全部)││││││││農│用│││││││││││││業│地│││││││││││││區│││││││├──┼───┼────┼───┼───┼─────┼─┼──┼───┼───┼──────┼─────┼────┤│007│花蓮縣○○○鄉○○○段││0000-0000│空│空│││557.32│全部│張漢珍(││││││││白│白│││││全部)│││││││││││││││││││││││││││││││││││││││││││└──┴───┴────┴───┴───┴─────┴─┴──┴───┴───┴──────┴─────┴────┘┌───────────────────────────────────────────────────────────┐│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46號│├──┬───┬─────┬────┬────┬────────┬────┬──────────────┬───┬───┤│││││建築式樣│││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抵押權│所有權││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材料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合計│主要建築材│││設定範│人暨所││││││房屋層數│尺)││料及用途│面積│面積單位│圍│有權範│││││││││││││圍│├──┼───┼─────┼────┼────┼────────┼────┼─────┼───┼────┼───┼───┤│001│00053│花蓮縣瑞穗│溫泉段01│旅館、鋼│一層1,078.53│3336.25│陽台│123.85│平方公尺│全部│李煥定│││-0○○○鄉○○○街│21-0000│骨或鋼骨│二層1,017.93││││││(全部)││││17號│地號│混合造、│三層1,009.63││││││││││││3層│突出物一層133.58│││││││││││││突出物二層48.29│││││││││││││突出物三層48.29│││││││├──┼───┼─────┼────┼────┼────────┼────┼─────┼───┼────┼───┼───┤│002│00184│花蓮縣瑞穗│瑞強段01│住家用、│一層101.03│298.14│陽台│24.18│平方公尺│全部│張文聰│││-0○○○鄉○○○路│97-0000│RC鋼骨造│二層119.59││││││(全部)││││93號│地號│、3層│三層49.90│││││││││││││騎樓27.62│││││││└──┴───┴─────┴────┴────┴────────┴────┴─────┴───┴────┴───┴───┘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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