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793號聲請人 馬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限於第三審程序之律師強制代理事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同條之2及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又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否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則視前訴訟程序應否委任律師代理而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前訴訟程序係抗告事件,法律並無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