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南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南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林南雄於民國101年7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之屏東縣屏東市○○路○○○巷道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 唐柳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對向行駛上開路段,林南雄疏未注意靠右行使,因而與唐柳絲發生撞擊,唐柳絲人車倒地致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失語及右側肢體障礙等重傷害(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南雄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唐柳絲適當救護,亦未待警察到場處理,即基於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機車逕自離開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鄭榮轉 所證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
3、33-53,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且被害人已顯失自救能力,被告竟仍於肇事後擅離現場逃逸,棄被害人於不顧,所生損害非輕;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102年度交訴第13號卷卷第27頁),已賠償新臺幣224萬元而獲得諒宥(含強制機車責任保險,見同上本院卷第37頁),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同上本院卷第36-37頁),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