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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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廷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育廷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貓大哥」、「 李白 」、「 杜甫 」、「 馬克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郭育廷即與「貓大哥」、「李白」、「杜甫」、「馬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5分前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玄忠 佯稱:如欲順利申辦貸款,需先支付解凍金及提供名下之提款卡方可解凍為申辦貸款所申辦之新帳戶等事宜云云,致黃玄忠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華富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萬品門市,黃玄忠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嗣郭育廷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白」、「杜甫」、「馬克」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萬品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以附表一之詐欺方式對 詹孟毓
、 裘剡 音施以詐術,致詹孟毓、 裘剡音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郭育廷再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附表一之車手提領方式提領詐欺款項,再將全數提領款項交付負責收取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因此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玄忠、詹孟毓、裘剡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育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玄忠、詹孟毓、裘剡音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玄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申辦貸款之網頁畫面擷圖。
㈣告訴人詹孟毓所提出之匯款單據、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㈤告訴人裘剡音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㈥本案帳戶(戶名:黃玄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㈦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㈧被告提領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影像。
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65號起訴書。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貓大哥」、「李白」、「杜甫」、「
馬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同一告訴人詹孟毓、裘剡音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
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共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共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洗錢部分犯行,均已與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造成社會大眾之不安,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仍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好逸惡勞,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領取包裹之工作,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騙歪風,更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關係瓦解,對金融秩序危害非淺,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填補各該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並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係於密集之時間內犯之,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取包裹部分沒有報酬,提領部分
則是以提領之總金額2%計算報酬,都是當天結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1頁),是本案提領之總金額為100,000元(不含手續費),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計算式:100,000元×2%=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告訴人詹孟毓、裘剡音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
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此部分款項均經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贓款之不詳成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此部分之金額為被告所持有,自難認定屬於被告得管領、掌控之物,而具有事實上支配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告訴人黃玄忠遭詐騙後,有寄
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而由被告收受,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車手提領方式(新臺幣)1詹孟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0分前某時許,致電詹孟毓並佯稱:詹孟毓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詹孟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0分許49,986元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46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不含各次手續費5元,共計提領10萬元)2裘剡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8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裘剡音並佯稱:裘剡音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裘剡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50,000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黃玄忠部分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詹孟毓部分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事實欄一、㈡之告訴人裘剡音部分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