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宗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宗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宗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9月13日晚間10時│102年9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45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5984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203│104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實││號│││審├──┼───────────┼───────────┤││判決│103年10月8日│104年6月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11月3日│104年6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否││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6878號│104年度執字第97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