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湛惠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湛惠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湛惠美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收受款項後,再加以提領之行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他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秋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湛惠美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拍攝其申設之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秋平」供收受詐得款項。嗣「陳秋平」取得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後,即由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第3人所為)依附表一「受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鄒麗玲李秋勳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同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湛惠美再依「陳秋平」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同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時間,購買同欄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點數卡,並將交易明細(上有儲值序號)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秋平」,供「陳秋平」換取等值之GASH點數。
二、案經李秋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湛惠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頁、第399頁),核與告訴人李秋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被害人鄒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選偵卷第25至31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臉書及LINE擷取畫面照片、開戶申請書、存摺對帳單、取款畫面、李秋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匯款明細、李秋勳報案資料、GASH點數卡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儲值消費紀錄、鄒麗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7至45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41至45頁;審易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245至2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予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犯行之事實,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72頁、第356頁),本院無庸變更法條而得逕予審理,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原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然幫助犯與正犯僅行為態樣上之區分,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之情形,且經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272頁、第356頁),本院亦得逕予審理。被告與「陳秋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鄒麗玲匯入款項之2次提領行為,及被告於附表一備註欄⑴⑵所示之2次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交易明細拍照後LINE傳送予「陳秋平」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針對附表一同一名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李秋勳、鄒麗玲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6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涉及李秋勳之被害事實全然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已就所涉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陳秋平」承諾之
利益,竟依「陳秋平」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復依「陳秋平」指示於提領款項後購買GASH點數,再將儲值序號拍照傳送予「陳秋平」,因此使「陳秋平」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致李秋勳、鄒麗玲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5頁),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112年10月20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當庭賠償李秋勳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成立和解(見偵字卷第28頁偵查筆錄記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與鄒麗玲和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經本院移付調解而與鄒麗玲成立調解,並如期履行賠償條件之犯後態度,茲據李秋勳具狀撤回告訴、鄒麗玲具狀同意由本院斟酌事實認定,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49至351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身體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家照顧母親,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不須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1
12年10月20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當庭賠償李秋勳損失金額1萬元而成立和解,於本院移付調解後與鄒麗玲成立調解,並已如期履行賠償條件,均業如前述,另據李秋勳於撤回告訴狀,鄒麗玲於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均記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等情(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349至351頁),則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四、不予沒收之宣告: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秋勳及鄒麗玲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3萬元款項,為被告及「陳秋平」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已依「陳秋平」指示於提領後購買GASH點數卡,並將儲值序號拍照傳送予「陳秋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分得不法犯罪所得,依旨揭說明,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現金4萬元,被告辯稱係弟弟要給母親之生活費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應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翊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秉志、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正附表一:編號被害人/告訴人受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金額1鄒麗玲(未提告)111年10月14日,以LINE與鄒麗玲聯繫,佯稱可加入報明牌群組需繳會費及退群組費用 云云 111年10月14日電匯1萬元111年10月14日14時9分許提領1萬元111年10月16日轉帳2萬元(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1年10月17日,應予更正)111年10月16日15時58分許提領2萬元2李秋勳(提告)111年10月18日以LINE與李秋勳聯繫,佯稱有539彩劵明牌需匯款云云111年10月18日14時52分轉帳1萬元111年10月18日15時7分許提領1萬元備註:⑴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10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興壇店購買GASH點數卡4筆(儲值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筆5,000元,共計2萬元,再將交易明細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秋平」。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13時18分許,在統一超商興壇店購買GASH點數卡2筆(儲值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每筆5,000元,共計1萬元,再將交易明細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秋平」。⑶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15時13分許,在統一超商興壇店購買GASH點數卡2筆(儲值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每筆5,000元,共計1萬元,再將交易明細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陳秋平」。附表二(本判決引用卷宗簡稱對照):
卷宗案號簡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6號卷選偵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偵字卷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39509號卷警一卷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30676號卷警二卷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卷審易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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