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志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9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4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2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6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5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林志元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假釋期間即107年1月26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志元 於107年1月27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4公克),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反;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反),且被告於107年1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9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件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毒偵卷第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9至22頁),復有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4公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5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
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自己一個人住、做鐵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用、手段平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4公
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0頁),且經警檢驗後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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