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四一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臺中縣○○鎮○○街東北巷二八號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二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罪嫌乙案,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因前述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二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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