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美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金虎 仙人掌盆栽1盆,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知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返還金虎仙人掌盆栽1盆予被害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其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即金虎仙人掌盆栽1盆,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751號被告鄭美蘭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日1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黃君曄 住處前,徒手竊取黃君曄所有放置於門口之金虎仙人掌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85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黃君曄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君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美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君曄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