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鄭守峯 邱瀚霆 被上訴人 黃清禎 即 黃峻德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度地稅執字第34700號土地稅法-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次序3假扣押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640元及次序5假扣押債權105萬5,600元(以上合計105萬8,240元),均應予以剔除,改由上訴人分配受償。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瑞斌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燦昌,有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5至38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 古素華 有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216萬6,592元之借款債權未獲償,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45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原法院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古素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地號);茲因古素華積欠民國104年度地價稅,前遭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下稱桃園地方稅務局)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以105年度地稅執字第3470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古素華所有同段00-771、00-973、00-974等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伊經原法院函送桃園分署併案執行後,桃園分署嗣就00-973、00-974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90萬元於107年8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7年9月18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上列計可受分配次序3假扣押執行費2,640元及次序5假扣押債權105萬5,600元(以上合計105萬8,240元,下稱系爭假扣押債權),伊則列計可受分配次序6普通債權本金162萬9,546元,尚有本金餘款及利息、違約金債權未獲清償,惟黃峻德係以原法院81年度全字第770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以81年度民執全字第5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33-
973、33-974地號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但系爭假扣押債權並不存在,縱令存在,伊亦基於古素華之債權人地位,代位古素華對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自不得就系爭假扣押債權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次序3假扣押執行費2,640元及次序5假扣押債權105萬5,6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並改由上訴人分配受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次序3假扣押執行費2,640元及次序5假扣押債權105萬5,6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並改由上訴人分配受償。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
若依其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受分配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執之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所表列之執行債權人,則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主張系爭假扣押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依其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受分配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受取本件執行案款之分配。
(二)經查黃峻德於104年2月2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上訴人黃清禎之外,其餘第一順位繼承人 黃文妤 等6人均拋棄繼承在案,有戶役政個人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7年5月15日函、原法院家事法庭107年5月4日函、原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桃園○○○○○○○○○107年6月14日函送黃峻德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執行影卷第108、122、124至125、138至139、147至156頁),則黃峻德之全體繼承人即為黃清禎1人,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對古素華有債權原本216萬6,592元之借款債權,且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2年度執字第4507號債權憑證(迭於87、89、93、95、98、102年間聲請執行無結果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並於106年11月1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4536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古素華所有33-771地號土地,茲因古素華積欠104年度地價稅,已另遭桃園地方稅務局聲請桃園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古素華所有33-771、33-973、33-974地號土地,桃園分署前已於105年11月4日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6年11月8日將原法院執行事件函送桃園分署併案執行,上訴人亦於107年6月4日向桃園分署陳報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嗣桃園分署就00-973、00-974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290萬元於107年8月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而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債權人黃峻德曾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古素華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原法院以81年度全字第77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聲請原法院以81年度民執全字第574號對33-
973、33-974地號土地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被上訴人乃於系爭分配表上列計可受分配次序3假扣押執行費2,640元及次序5假扣押債權105萬5,600元(以上合計105萬8,240元,即系爭假扣押債權),上訴人則列計可受分配次序6普通債權本金162萬9,546元,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爭執被上訴人之系爭假扣押債權不存在,桃園分署乃將系爭被上訴人次序3假扣押執行費2,640元及次序5假扣押債權105萬5,600元(以上合計105萬8,240元)辦理提存,系爭分配表次序6上訴人普通債權所受分配162萬9,546元則已於107年8月13日發款上訴人領受,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記載尚有債權本金餘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共724萬2,892元未獲清償,桃園分署嗣於107年10月2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及原法院函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公法債務業已分配繳清,請將登記簿中原由桃園分署查封登記之00-771地號土地改由原法院執行事件繼續查封執行,並將原法院執行事件案卷檢還原法院接續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81年度全字第770號、以81年度民執全字第574號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卷第83至149頁及外放影卷可參),並有上訴人原法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卷第5至6頁)、上訴人債權憑證(本院卷第280至281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件移送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拍賣拍定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借款約定書、保證書、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狀、桃園分署發還款通知、桃園分署107年10月2日函等在卷可參(執行影卷第3、53至5
5、87、95至97、142至143、192至196、205至208、214至
215、230至231、234至235頁),應堪認定。
(四)再查黃峻德係以古素華於78年間積欠其買受土地之買賣價款為由,聲請原法院以81年度全字第770號裁定准予黃峻德供擔保後得對於古素華之財產在105萬5,600元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黃峻德再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原法院以81年度民執全字第574號對古素華所有00-973、00-974地號土地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此有上開假執行影卷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149頁)。惟查黃峻德於上開假扣押案卷內,僅提出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為憑(本院卷第128至149頁),但依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黃峻德主張之買賣標的物即00-973、00-974等地號土地,係於78年7月間自所有權人 紀幸治 名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古素華名下(本院卷第129、143頁),而非自黃峻德名下出售予古素華,又黃峻德並未提出所稱買賣契約書、價金約定證明、已付訂金、未兌現票款等資料為證,則古素華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時,是否確有積欠黃峻德土地買賣價款105萬5,600元,並非無疑。又查黃峻德於81年間對古素華為前揭假扣押執行後,迄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108年2月27日為第一審判決時為止,黃峻德或其繼承人黃清禎均未曾對古素華起訴請求給付價金,嗣經上訴人代位古素華聲請原法院於108年5月1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被上訴人雖於108年5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古素華提起108年度訴字第927號給付價金事件,但被上訴人除前述土地登記簿之外,仍未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契約或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舉證方法,被上訴人並於該案自陳:「本件年代久遠,黃峻德死亡後相關契約文件均已佚失」等語(本院卷第285頁),且被上訴人雖聲請調取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830號歷審案卷為證,但該等案卷業依年限銷毀無從調閱(本院卷第292至295、309、311、313頁),依現存資料亦僅得知該案當事人為 林國卿 (本院卷第295頁),無從遽認與系爭假扣押債權有何關聯,其後被上訴人即於108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對古素華之給付價金之訴,以上事實有原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7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7號案卷核閱無訛(影卷見本院卷第275至306頁)。此外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諭請提出其抗辯理由及舉證方法後,均未提出任何聲明陳述或舉證方法,則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假扣押債權確屬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假扣押債權不存在一節,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受取本件執行案款之分配。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次序3假扣押執行費2,640元及次序5假扣押債權105萬5,6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並改由上訴人分配受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所分配之次序3假扣押執行費2,640元及次序5假扣押債權105萬5,600元,均應予以剔除,並改由上訴人分配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