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85號抗告人 朱有生
劉寶鳳 朱玉珍 朱賴滬生 賴黔生 賴汀生 黃福生 毛敏江 黎祖開 藍正浩 周梅麗 朱國勳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99年度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商局)於38年5月隨政府播遷來台時,向案外人 卓丙登 購買坐落臺北市○○路○○段274至28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31至45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高級船員宿舍,至64年間配置情形如「招商局臺北市縣地區職員宿舍概況清冊」記載所示(原法院卷第14至18頁)。上揭清冊所載人員退休或離職後,原使用目的已完成,本應返還予招商局,渠等竟私自轉讓予抗告人等居住,已屬無權占有。招商局嗣於民國(下同)84年7月1日併入相對人公司,一切權利義務歸相對人承受,相對人乃於96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所在基地至100年12月31日,並於98年7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住戶騰空遷出並繳付占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抗告人所拒。嗣相對人欲申購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99年6月3日函命相對人於同月30日前協調住戶以便入內複丈實際面積,否則將依規定註銷申購案;相對人多次協調進行測量,均遭抗告人等拒絕。相對人已支付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補償費及租金共新台幣(下同)2050萬6804元,歷年繳交房屋稅捐10萬1984元,該申購案如遭註銷,相對人除損失上述租金及土地使用補償費外,尚損失預估之改建利益1億4656萬元,實有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等語。經原法院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抗告人等應容忍且不得禁止相對人帶同測量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內測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均為招商局於84年7月1日與相對人合併前之員工及遺眷,系爭房屋前為招商局所配置之宿舍,未曾辦理保存登記,因年久失修不堪居住,經抗告人自行整理重建,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是否猶具事實上之處分權,顯非無疑,抗告人亦非無權占有。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雖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9年6月3日函以為釋,惟該函僅要求相對人將與住戶協調之結果於99年6月30日前書面告知而已,逾期後實際上並未註銷相對人之申購案;且該案縱遭註銷,爾後亦非不得再重新申請,是否確有相對人所稱之重大損害,而合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已非無疑。又相對人聲請及原裁定准許本件假處分之方法,係命抗告人容忍其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測量,乃一經入內測量旋完成結束,顯屬一時可畢之行為,不具繼續之性質,並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原裁定作成前亦未傳訊抗告人陳述意見,亦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之規定。況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非不能取得實地測量資料,其於提起本案訴訟後不繳納裁判費,遭法院裁定駁回其訴(本院卷第31頁),恐有濫用保全程序之嫌。原裁定未詳加審究,率爾准許本件假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無權占用招商局前於38年5月向訴外人卓丙登購買作為宿舍之系爭房屋迄今,84年招商局併入後權利義務已由相對人概括承受,相對人於96年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之基地並申請承購,經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99年6月3日函限期命補正房屋測量結果,否則即註銷其申購案,惟協調時多次遭抗告人拒絕,而相對人已支出系爭房屋92年至99年之房屋稅101,984元、96年9月迄今之國有基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4,575,460元,抗告人拒絕騰空遷出亦不繳付占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為免繼續發生重大之損害,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抗告人容忍相對人帶同測量人員進入屋內測量之必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法院卷第10至13頁)、98年7月3日抗告人七堵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原法院卷第23至34頁)、99年6月3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處字第0994001226號函、99年6月18日房地測量工作紀錄表及99年6月17日相對人函(原法院卷第45至48頁)、無法購得系爭土地之損害估算表(本院卷第118頁)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縱認相對人此項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抗告人雖主張上開99年6月3日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函,僅要求相對人將與住戶協調之結果書面告知,逾期後亦未註銷相對人之申購案,縱經註銷亦得再為申請,相對人並無重大損害云云,惟該函主旨及說明已載明「倘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者,本處即依規定註銷申購案」(見原審卷第45頁),則相對人如未依期補正,即隨時有被註銷申購案之危險,雖仍可再申請,惟仍將因抗告人拒絕其入內測量無法補正相關資料,而難免再被註銷申請之結果,且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卻仍需持續支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及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租金,其損害不可謂不大,抗告人抗辯本件不合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應非可取。況衡諸抗告人如容忍相對人入內測量,依通常情形,實地測量房屋面積需耗費時間應無可能超過一日,於抗告人之影響甚小,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尚無違誤之處。
(二)又抗告人雖以本件假處分之方法,係命抗告人容忍其進入系爭房屋進行測量,乃一經入內測量旋完成結束,顯屬一時可畢之行為,不具繼續之性質,並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云云。惟按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衡量上訴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前所生損害,與抗告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確有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抗告人容忍相對人進入屋內測量之必要,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之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云云,並無足取。
(三)另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等返還不當得利訴訟,雖因未繳裁判費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惟相對人已另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102號審理中,有開庭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業經法院裁定駁回,主張相對人濫用保全程序,亦非有據。又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是否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理。
(四)至於抗告人雖又抗辯原裁定作成前亦未傳訊抗告人陳述意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之規定云云,惟按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固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是於假處分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縱未使之有陳述之機會,亦難指為違法。且於抗告後,兩造就本件假處分原因事實之釋明,與有無假處分之必要等已為充份之書面陳述,抗告人執上開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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