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90號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陳淑韻 (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 (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 (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 律師
被上訴人 陳力綺 (即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慧 (即陳淑芬之繼承人)
參加人大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淑慧為被上訴人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陳淑芬於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經查明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為被上訴人陳淑芬之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證,其中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已具狀聲明為陳淑芬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陳淑慧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陳淑慧應為被上訴人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 惠 芳
法官 李君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建彥
法官 梁 哲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曾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