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 林得 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中之○‧○三八八公頃出售與「 郭龍宮 」建廟,經測量特定位置埋椿為界,並換算為應有部分八三○二分之三八八登記在出面買受之伊名下。 嗣林 得為使伊配合辦理分割上開土地,並將分割後之同段三五二、三五二-一、三五二-二、三五二-三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之手續,答應分割後之同段三五二-五地號土地及「郭龍宮」廟宇所在之分割後同段三五二-四地號土地日後辦理分割土地與子孫時,再移轉上開出售之「郭龍宮」廟宇基地為伊單獨所有。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林得死亡後,上開分割後之中芸段三五二-四、三五二-五地號土地,又於六十九年間各再分割為三五二-四、三五二-一一、三五二-一二、三五二-一三地號四筆及三五二-五、三五二-一四、三五二-一五地號三筆,且三五二-四、三五二-一一、三五二-一二、三五二-一三地號四筆土地林得應有部分八三○二分之七九一四,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三子 林石吉 ;三五二-五、三五二-一四、三五二-一五地號三筆土地林得應有部分八三○二分之七九一四,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四子 林金貴 ,並於七十三年間重編地號依○○○鄉○○段一五八四、一五八○、一五八五、一五八六、一五八
三、一五八一、一五八二地號,而伊就該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共計一六五平方公尺,依前揭與林得之約定,其繼承人尚應移轉二二三平方公尺予伊所有,且上開「郭龍宮」廟宇所在之鳳芸段一五八四地號土地林石吉應有部分八三○二分之三七○四(另八三○二分之四二一○林石吉生前移轉予訴外人 黃水生 ),於林石吉死亡後之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甲○○、乙○○,應有部分依序為八三○二分之三一六九、八三○二分之五三五,依法上訴人自應繼受其被繼承人林石吉所負擔之林得移轉所有權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甲○○、乙○○各應將鳳芸段一五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三○二分之三○五九、八三○二分之五一六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有部分之部分,經原審駁回其上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林得將分割前中芸段三五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售予第三人時,「郭龍宮」亦一併出售,並無日後辦理分割土地予子孫時,將「郭龍宮」廟宇所在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約定,且林得出售土地予「郭龍宮」建廟時,亦無指定特定位置。退步言之,縱認林得與被上訴人間有前開之約定,亦因林石吉拋棄繼承而不須承受該項約定之義務。況林得之繼承人迄未辦理土地分割,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發生,縱認該請求權已得行使,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祖父林得將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中之○‧○三八八公頃出售與「郭龍宮」建廟,並換算為應有部分八三○二分之三八八登記在出面買受之被上訴人名下。 嗣林得 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六筆,並將分割後之同段三五二、三五二-一、三五二-二、三五二-三地號四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被上訴人亦將林得移轉出賣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予彼等,林得死亡後,上開分割後之另二筆中芸段三五二-四(「郭龍宮」廟宇之所在)、三五二-五地號土地,各再分割為四筆或三筆,並重編地號為鳳芸段一五八○、一五八
一、一五八二、一五八三、一五八四、一五八五、一五八六地號,且分別以贈與、繼承為原因,先後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將分割後之四筆或三筆土地林得應有部分八三○二分之七九一四移轉登記予其子林石吉、林金貴。七十五年七月四日林石吉死亡,所遺上開鳳芸段一五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三○二分之三七○四,又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甲○○、乙○○,應有部分依序為八三○二分之三一六九、八三○二分之五三五等事實,有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土地登記簿謄本、寺廟登記證、相片及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繼承登記全卷影本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次查依據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埋磚照片及證人 黃福 見、 林自亨黃豐茂黃清賢 、許文等人所為之證言,被上訴人主張其出面向林得買受分割前中芸段三五二地號部分土地與「郭龍宮」建廟時,曾勘定位置,在四週埋設紅磚為界,其範圍包括鳳芸段一五
八四、一五八五地號土地之南半部,亦足採取。又林得為使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分割中芸段三五二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之同段三五二、三五二-一、三五二-二、三五二-三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之手續,答應分割後之同段三五二-五地號土地及「郭龍宮」廟宇所在之分割後同段三五二-四號土地日後辦理分割土地與子孫時,再移轉所出售之「郭龍宮」廟宇基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業經證人 黃福見 證稱:林得因要將一部分土地先登記予其前妻之子,故而 商得 丙○○(即被上訴人)同意,連同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一併登記予林得前妻之子,林得則要將系爭土地(即鳳芸段一五八四地號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林自亨證稱: 林石吉多 分二厘多土地,而「郭龍宮」應有部分則不足,故應將多出之土地移轉登記給「郭龍宮」; 黃萬泰 證稱:「郭龍宮」係向林得買四厘土地,林得曾說如可登記者,應將土地補給「郭龍宮」,由林石吉部分補給「郭龍宮」;以及黃豐茂證稱:林得同意補足丙○○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而不足之部分,在辦理移轉登記予 黃明進黃紅毛 時,林得與丙○○約定林得尚未移轉給別人的土地再分割給丙○○,至於是那一個位置沒有約定,但 林得有 同意蓋廟,亦即建廟的土地將來要移轉登記予丙○○等語。且被上訴人出面向林得購買土地,係為建造「郭龍宮」廟宇,而比對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審囑託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廟宇係坐落於鳳芸段一五八四、一五八五、一五八六地號土地之南半部,面積超過已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甚鉅,衡之常情,「郭龍宮」應無將買來用以建廟之土地再出售予第三人之理。故而被上訴人抗辯林得將分割前中芸段三五二地號土地分割出售予第三人時,「郭龍宮」亦一併出售,並無日後辦理分割土地予子孫時,將「郭龍宮」廟宇所在之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約定云云,為不可採。至於證人 龔張嶺 所稱其輾轉付與被上訴人二千元之證言,則顯係為使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一併移轉登記而所支付之代價,要難指為「郭龍宮」亦出售部分土地。而依據戶籍謄本所載,黃豐茂為 黃烏番 之子,於五十八年間,黃豐茂年已三十歲,其代當時已七十餘歲之父親黃烏番處理代書事務所事務,事所常有,上訴人徒以證人龔張嶺、 黃進玉 證稱承辦其向林得買受土地之代書為黃烏番,並非黃豐茂,而指稱黃豐茂之證言不足採信,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林得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分割後之中芸段三五二-五地號土地及「郭龍宮」廟宇所在之分割後同段三五二-四地號土地日後辦理分割土地與子孫時,再移轉所出售之「郭龍宮」廟宇基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約定,且如前述,該二筆土地再分割之四筆或三筆土地林得應有部分八三○二分之七九一四,於林得死亡後之七十年四月十五日、七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子林石吉、林金貴,其中重編地號之鳳芸段一五八四地號土地林石吉應有部分八三○二分之三七○四,又於林石吉死亡後之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乙○○,應有部分依序為八三○二分之三一六九、八三○二分之五三五,算至本件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訴時止,並未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移轉鳳芸段一五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則應繼受其被繼承人林石吉所負擔之林得移轉所有權義務,乃其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發生,或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不可採。至於林石吉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所出具之繼承拋棄書,係供林金貴就林得所遺中芸段三五二-五、三五二-一四、三五二-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繼承登記全卷影本可稽,此對某一特定財產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繼承之拋棄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有間,上訴人執以抗辯林石吉並未繼受林得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移轉所有權義務,亦不足採。被上訴人現已登記之鳳芸段一五八○、一五八一、一五八二、一五八三、一五八四、一
五八五、一五八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面積合計為一六五平方公尺,較買受面積三八八平方公尺,不足二二三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就鳳芸段一五八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二三一平方公尺,超過被上訴人不足部分之面積,上訴人自應按二三一分之二二三之比例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即甲○○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為八三○二分之三○五九、乙○○為八三○二分之五一六。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甲○○、乙○○各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五一八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八三○二分之三○五九、八三○二分之五一六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各應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林得係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死亡,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認林石吉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出具之繼承權拋棄書,係對林得之特定遺產為繼承權之拋棄,與前開規定不符,自無違背法令。次按繼承,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外,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即明。且除限定繼承外,履行因繼承而承受之義務亦不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如前所述,林石吉並未依法拋棄其對林得之遺產繼承權,原審又未認定其曾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依照前開說明,林石吉自應繼受林得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本件移轉所有權義務。原判決就其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認係繼承登記,即屬贅論,亦難據此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而原判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准被上訴人對於林得之再轉繼承人即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亦無違法之可言。至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則係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核係其內部分擔之問題,與本件係繼承人對外之責任無涉,尚難謂原判決違背該項規定。此外,其餘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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