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正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正忠竊盜,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稱其晚上有吃精神科的藥物,精神恍惚,所以才會行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行竊翌日)即稱:我是將商品藏在左手邊外套內的口袋行竊,所竊得的商品是我要吃的,單純是我自己想要服用等語明確,是被告既於行竊翌日仍可清楚陳述其本次行竊手法及動機,已足認被告行為當時之意識清楚,並無精神恍惚之情狀,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游正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甫於103年6月3日竊盜,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於短期間內之103年6月30日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兼衡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4,750元,該贓物業由被害人之店長林來春領回,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審衡被告目前無業,被告本身患有肝硬化、大腸息肉、慢性胃潰瘍、慢性膽石性膽囊炎術後、精神官能症、急性腎衰竭、左臂叢神經損傷等之身心狀態,有其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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