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角永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角永清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角永清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8日某時,以宅急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於92年4月16日向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93年10月22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大雅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嗣與「張先生」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99年8月23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俊興 ,佯裝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主任,詐稱黃俊興之帳戶成為開放式帳戶,極可能遭盜領,必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並存入其指定之帳戶云云,致黃俊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9分許及21時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4萬9000元,共計9萬9000元至角永清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㈡99年8月23日22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殷哲 ,詐稱其先前在
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多刷一筆款項,必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張殷哲陷於錯誤,而於99年8月24日凌晨0時17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1萬8100元至角永清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㈢99年8月2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彥叡 ,偽裝為富邦mom
o購物台及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訛騙因其先前在拍賣網站購物,於匯款時誤勾選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陳彥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1萬8989元(起訴書誤為1萬9000元)至角永清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㈣99年8月23日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貴雄 ,佯稱係PCh
ome之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將其先前購物之款項誤植為分期付款,欲將多扣之款項歸還,惟需至ATM以金融卡確認身份云云,致李貴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4050元至角永清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㈤99年8月2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彭思敏 ,訛騙因其先前
在網站購物,誤植為分期付款,如欲取消且避免扣款,必須至ATM操作將轉帳功能取消,致彭思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1萬2123元至角永清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
㈥99年8月23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素妙 ,佯裝為momo購
物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植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至ATM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劉素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自其金融帳戶轉帳現金存款之方式,匯入2萬9989元至角永清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角永清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繼經黃俊興、張殷哲、陳彥叡、李貴雄、彭思敏及劉素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害人黃俊興、張殷哲、陳彥叡、李貴雄、彭思敏、劉素妙於警詢之陳述,其性質係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亦無不當之處,依照前揭規定,該等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亦可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被害人黃俊興、張殷哲、陳彥叡、李貴雄、彭思敏、劉素妙於警詢之指述。
㈡被害人張殷哲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幣
活期存款明細影本各1紙、被害人李貴雄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彭思敏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劉素妙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台新銀行大雅分行、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
㈢被告並未提出其所稱之網路貸款廣告或任何足以認定其辦理
貸款之證據,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職業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其對帳戶之使用,即為借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若被告真欲辦理貸款,則於核撥貸款時,豈不讓知悉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貸之款項?又衡諸常情,委託代辦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毋須連同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他人使用,僅須將銀行帳號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縱使配合代辦公司要求,為提高帳戶內之存款以提高償債能力,以便成功向銀行申辦貸款,亦給予代辦公司銀行帳號即足,何須一併交予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明知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述與辦理貸款之正常途徑並不相符,僅因其當時需錢恐急,又自認其所有之前開帳戶並無存款,縱有何異常,亦不致產生對其不利之結果,而貿然依「張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予之等情顯然,是被告主觀上係可預見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有人可能因此遭詐騙之危險,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先生」,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9年7月在網路留資料要辦理貸款,99年8月份時「張先生」打電話說有辦法幫伊辦貸款,說要把錢匯入伊之帳戶,讓帳戶有金錢流通的紀錄,但又怕伊把錢領走,所以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伊急著想要用錢,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黃俊興、張殷哲、陳彥叡、李貴雄、彭思敏、劉素妙
因遭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於前述時間以轉帳方式,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等情,雖據被害人黃俊興、張殷哲、陳彥叡、李貴雄、彭思敏、劉素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張殷哲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台幣活期存款明細影本各1紙、被害人李貴雄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彭思敏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害人劉素妙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及台新銀行大雅分行、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惟此僅足證明有人利用被告系爭2帳戶持以詐騙而已,尚不得遽以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騙或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人詐騙。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於99年7月在
網路留資料要辦理貸款,99年8月份時「張先生」打電話說有辦法幫伊辦貸款,說要把錢匯入伊之帳戶,讓帳戶有金錢流通的紀錄,但又怕伊把錢領走,所以要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給他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伊於99年8月25日至警局製作之關係人筆錄、於警察所提出之「快速捷專業的理財貸款網站」列印資料、99年8月20日宅急便收據等影本資料可參,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其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係被害人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3月11日函復本院之函文及該署99年度偵字第20339、2799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並非如公訴人所稱其並未提出所稱之網路貸款廣告之證據,故被告辯稱其係因急著想要用錢,所以才交付系爭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應堪採信。
㈢又邇來詐騙案件橫行,以各種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物,屢見不
鮮,其中騙取他人之現金,比比皆是,如本案前揭被害人黃俊興、張殷哲、陳彥叡、李貴雄、彭思敏、劉素妙等均是,另歹徒騙取他人帳戶者,亦有所聞,如本案之例,業經媒體及治安機關屢屢報導及提醒,被詐騙之人仍因疏失致損失金錢,被詐騙之人亦與行騙之人不相認識,卻仍誤信他人致將存款轉帳他人,足見社會上財物或金錢之授與,授與人與收受者,未必認識或有何信賴關係,亦即詐騙財物,如以事後或第三人之立場而言,本即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不能因其過程存有眾多不合理之情形,因被詐騙之人未能即時查證或查覺,即認為被詐騙之人並非被詐騙,本件被告抗辯,其係因按網站刊登之貸款廣告而上網登錄資料,經對方提出必須先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要求,被告因需款心切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等語,既已提出如上之資料可證,雖被告與該男子應互不相識,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於辦理貸款時,竟僅以電話聯繫後,即以快遞方式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個人帳戶資料給對方,亦有疏失,且衡諸常情,委託代辦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毋須連同金融卡、密碼均交付予他人使用,僅須將銀行帳號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無須繳交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則被告陳稱對方要求須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顯雖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有違,惟被告因需款心切,與其被詐騙之人相同,一時疏失致遭詐欺集團人詐欺前開之金融卡等物,其理與本案上開被害人受騙經過相似,被告雖有疏失,惟不能因被告知悉所交付之金融卡等物,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人作為詐騙之工具,仍違背常理,即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且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後,該署亦認為被告確係被害人遭詐騙財物,亦有上揭起訴書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所辯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檢察官於本件起訴,並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參諸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