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

上訴人 胡方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峻豪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1,799元(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應有部分價值,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8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

書記官謝明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之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00元(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69.31平方公尺×12/12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32,37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000元(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43.8平方公尺×12/12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829,420元

合計:3,161,7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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