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於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
23,000元確定,於9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同類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
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不能約束
自我而再三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經測得之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而駕車之行為、對他人及自己生命安
全所生之嚴重危險性,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