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0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040號聲請人 許弘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74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以民國101年9月18日府工土字第10102338971號公告(即原處分,下稱系爭公告):「桃園縣中壢市○○路○○○街至建國路)、中平路(建國路至復興路)、中平路(復興路至延平路)假日行人徒步區管制」。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作成之處分,自101年9月18日公告並實施迄今,相對人採用自製非法之車阻器封閉道路,而非採用交通部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0條之輔助標誌封閉道路,除常造成行人絆倒之外,可能造成國賠之情況,並導致殘障者輪椅無法通行。復因緊鄰系爭公告禁止車輛通行之中平路行○○○區○○○路,因捷運施工而封閉一半道路,道路使用人無法經由管制車輛之中平路通行,造成交通壅塞,鄰近周邊道路交通大亂。加以相對人一再上訴,司法審理曠日廢時,為維護公益、周邊交通順暢及憲法賦予用路人通行權及居民之居住權等,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按:(一)「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情況緊急,若非停止執行,即難以避免損害之擴大。(二)依聲請人所述,本件系爭公告實施後,將造成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情事,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至於聲請意旨所指:封閉道路未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活動型拒馬,而使用自製之車阻器,造成行人絆倒及輪椅無法通行;系爭公告周邊之中正路因捷運工程而交通壅塞;憲法賦予用路人通行權及居民之居住權等主張,均屬原處分適法性之問題,並非本件停止執行所應探究之範圍。況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審理終結,並與本件停止執行同日裁判而告確定,尚無司法審理曠日廢時之問題,亦無停止執行之實益,併予敘明。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