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忠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忠樟自民國102年1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飲用鹿茸酒,明知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6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逕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
5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欲購物充飢,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竟貿然騎乘前揭機車跨越路面「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橫越到對向車道,而不慎與在對向車道行駛、 彭育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彭育銘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測得梁忠樟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忠樟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飲酒後,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害人彭育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彭育銘因而受傷,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意識清楚,能安全駕駛機車,伊見無車輛行駛,始騎乘機車橫越到對向車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飲用鹿茸酒後,騎乘前揭機車
,途經系爭地點,欲購物充飢,騎乘前揭機車跨越路面「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橫越到對向車道,而與在對向車道行駛、被害人彭育銘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彭育銘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3分許,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一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0
2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52至53頁;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彭育銘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20至21頁、第62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禍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36頁),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9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98,是依前揭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已不具有正常人之判斷能力,自難認被告案發時具安全駕駛前揭機車之能力。
2.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
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訂有明文。查系爭地點路面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核與證人彭育銘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2頁),亦有案發現場照片1張、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36頁),足見案發時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在系爭地點,不能有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行為。復酌以案發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頁),足徵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衡情一般日常生活夜間6時許,乃一般人下班、逛街、交易、或覓食等頻繁時刻,繼參酌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8至30頁),亦可見車禍現場眾多車輛往來現場。然被告於102年1月27日晚間6時5分許案發時,卻無視前揭標線規定及危險,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苟案發時被告意識清楚、注意力正常,豈會不顧自己、或他人安全,在車潮眾多之際,貿然騎乘機車跨越雙黃實線,橫越至對向車道?足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顯違反常情,益見被告主觀上顯未有正常判斷行為安全與否之能力,而為此危險駕駛之舉。再參以前揭飲酒後對人體判斷力之影響(參閱貳、一㈡1.所示),益徵案發時被告確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為前揭危險駕駛甚明。
3.被告雖辯稱:伊見無車輛行駛,始騎乘機車橫越到對向車道云云。然被告最終乃騎乘前揭機車,與騎乘機車之證人彭育銘,在系爭地點,發生車禍(參閱貳、一㈠所示),足見被告案發時判斷系爭地點「無車輛行駛」,乃係錯誤判斷,自難認被告案發時飲酒後意識清楚。更顯示案發時其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益見被告當時確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思考判斷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車無疑。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
,無法斷絕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次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酒精濃度非低,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行駛,顯然漠視法令,並危及其他用路之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因其酒後駕車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並肇致上述交通事故,致其他用路人受傷,所生危害性非輕,被告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