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陳小紅

再審被告 陳僑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7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宣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即113年10月16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8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況且再審原告所提訴狀僅敘明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程序於法不合,而關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黃綵君

                  法 官吳崇道

                  法 官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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