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⑴民國9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為新
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為
期一年,但被告如於借款期間屆滿前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
,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延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於每
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
款額度之2.00%)繳款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借款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
滯利息改依20.00%計付。及於⑵9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
額度最高為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
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借款人於本信用
借貸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
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有個人信用借款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㈡上開借款被告合計欠款408,76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書、放款單筆
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8,765元,及其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
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為裁判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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