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忠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符合累犯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犯行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以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累犯之事實並未陷於不明。檢察官既已指出有卷內上開資料等證明方法,主張被告為累犯。檢察官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既已盡其舉證責任,衡以被告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裡還有老婆、三個兒子均已成年,目前工作是養雞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50號
被 告 李忠正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12月22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南市山上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20線公路17.2公里處時,因不慎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李杰霖 未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8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杰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駕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因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所犯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