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5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陳松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
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18時39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竹市○道○路、水源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 羅憶慧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因之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43元(工資57,859元、零件86,184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抗辯:為何這麼久才請求賠償,車輛沒有怎麼樣,被告也只是受輕傷,想說算了。被告稍微有點違規,大家都沒有駕駛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新竹市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等件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10
5年10月29日,原告於107年5月31日上午10時43分向本院提起本訴,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合先敘明。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羅憶慧於警詢即陳明:我行駛快車道第2車道,號誌綠燈,直行,對方騎車從愛買水源路往千甲路方向而來,我趕緊煞車,對方持續向前,故撞擊左側引擎蓋、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等語在卷,被告則稱:我從愛買水源路往千甲路方向,我看綠燈,往前與公道五路往市區方向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復依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觀之,行駛於公道五路之系爭車輛尚未行駛至路口前,該行向已係綠燈,當時被告騎機車方向雖轉為紅燈,但依翻拍畫面觀之,因被告已行駛穿越該交岔路口一半後的第2快車道,適羅憶慧方要行駛經過遭被撞擊左側車,雙方均立即煞車,而均未煞停,則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應遵循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羅憶慧行至交岔路口,如注意車前方向,應可注意被告所騎之機車已穿越路口至其駕駛第二快車道,雖立即煞車,仍為機車撞擊左前車頭、左保險桿,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經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認定「被告違反號誌管制,羅憶慧未注意車前狀況」。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該車係於10
5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5年10月2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0月,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則上開零件費用雖支出86,184元,惟應以10月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價值為59,682元,加上工資57,859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17,541元(計算式:57,859+59,682=117,541)。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羅憶慧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爰審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羅憶慧駕駛系爭車輛經交岔路口2.6米處,未注意早已進入路口之被告,其騎乘機車早已直行跨越29.9米寬之道路,行經交岔路口至其方向第二快車道撞擊系爭車輛時已穿越19.6米道路,故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原告承保戶羅憶慧、被告騎乘機車均為肇事之原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羅憶慧與被告分別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8,771元(117,541元×50%=58,7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按,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前揭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44,04
3元,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應為以58,771元為限。
⒍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7年6月11日寄存,10
0年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7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550×58,771/144,043=632),餘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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