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旭華於民國109年9月22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欲駛出高雄市○○區○○○路○○號之中聯資源公司大門處時,適有告訴人黃寶興正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吊籠上進行車道反光鏡之維修作業,被告本應注意該大貨車之吊籠已有部分橫越在其所行駛之車道上,如逕行通過,可能因車斗高度撞擊吊籠致生意外,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從當時在地面之謝兆翔之指揮,即貿然駕車前行,嗣曳引車車斗隨即撞擊吊籠,致在吊籠內作業之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撞擊吊籠,並受有左胸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於110年10月2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5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靖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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