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
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431號、97年度偵字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己○○明知「 葉德明 」、「 沈志賢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花蓮更生日報刊登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係詐騙他人之廣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96年3、4月間起受僱於「葉德明」、「沈志賢」,由葉德明、沈志賢每星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予己○○,由「葉德明」、「沈志賢」在報紙上刊登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己○○則負責向看廣告打電話來貸款之人行騙,嗣辰○○因急需用錢而在更生日報看到葉德明等人刊登之廣告後,即打電話向己○○表示需要貸款,己○○在電話中假藉銀行經理向辰○○佯稱需繳交手續費方能貸款,而使辰○○陷於錯誤,而於97年3月間某日匯款36000元至己○○指定之某帳戶內,隨即遭己○○提領一空。
二、己○○因認以上開方式詐騙所得利潤豐厚,而於96年6、7月間離職後,即先向他人購買金融機構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並自行在更生日報刊登「花蓮達信聯合理財信貸公司……洽0000000000 方曉琦 」、「花蓮聯誠理財顧問代書事務所……0000000000 曹麗華 」、「富華聯合信貸整合服務中心……0000000000 沈華英 」等廣告,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待辰○○等人因見上開報紙廣告而以電話予之聯絡欲借款時,先向辰○○等人佯稱須繳付手續費,待辰○○等人陷於錯誤依約匯款後,再假藉因其等信用不良,需再行支付律師費等費用或交付存摺、提款卡或行動電話話卡方得辦理,而使未○○等人不察,再行匯款至己○○指定之帳戶內,或寄送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SIM卡至己○○指定之地點;迄至96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縣○○鄉○○路康寧超市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及與本案無關之理由欄三所示之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辰○○、宇○○、甲○○、寅○○、戌○○、丑○○、午○○、辛○○、巳○○、壬○○、 游采臻 、戊○○、地○○、未○○、丁○○、丙○○、天○○、亥○○、酉○○、乙○○、宙○○、子○○、卯○○、癸○、申○○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更生日報廣告版、花蓮第一、二信用合作社存入憑條、收款存根、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98年1月10日花二信發第980018號函、第980
019號函分別檢附 劉建和 、 林曉玲 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1月14日花一信總第023號函檢附劉建和客戶往來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3日儲字第0980006602號函檢附 莊俐勤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1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故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葉德明」、「沈志賢」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互異,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僅因一時貪念,於報紙上刊登廣告,趁他人急需用錢之際,詐騙他人之財物及存摺等物,惡性不輕,雖詐騙所得財物不多,然因被害人數不少,危害社會秩序頗鉅,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至扣案之DOPOD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
0),係被告作為其經營化妝品貿易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另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及 祝先達 所有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張、 蔡佳真 身分證影本1張、 李秀容 身分證影本1張、 林麗棻 身分證影本1張、 王利淑 身分證影本1張、詹惠欣身分證影本1張、 林茹心 身分證影本1張、 周宜曄 身分證影本1張、 馬玉君 身分證影本1張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丁○○所有花蓮二信存摺1本、提款卡1張、花蓮一信存摺1本、提款卡1張、遠傳電信公司SIM卡1張、身分證影本1張、天○○所有花蓮一信存摺1本、花蓮二信存摺1本、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SIM卡1張、身分證影本1張、辛○○所有花蓮二信存摺1本、身分證影本1張、乙○○所有花蓮一信存摺1本、提款卡1張、花蓮二信存摺1本、提款卡1張、誠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等物,均係被告詐騙上開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與其他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如前所述,本件應係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積極主動與大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卷附之和解書),賠償其等之損失,且甫生產育有1名男孩,有其提出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考量尚有部分被害人因無法聯繫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和解,為免被告獲取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1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被害人│犯罪時間│匯入帳戶│詐騙金額(幣別新臺幣)││號│││││├─┼───┼─────┼───────┼───────────┤│1│辰○○│96年8月14│己○○指定之某│29100元││││日│不詳帳戶││││├─────┼───────┼───────────┤│││96年8月15│同上│38000元││││日│││││├─────┼───────┼───────────┤│││96年8月15│同上│17000元││││日│││├─┼───┼─────┼───────┼───────────┤│2│未○○│96年6月29│第一商業銀行00│20400元││││日│0000000000000││││││帳戶││││├─────┼───────┼───────────┤│││96年6月30│同上│13000元││││日│││││├─────┼───────┼───────────┤│││96年7月5日│同上│15000元│││├─────┼───────┼───────────┤│││96年7月9日│同上│5600元│├─┼───┼─────┼───────┼───────────┤│3│庚○○│96年7月17│花蓮第一信用合│15000元││││日│作社劉建和所有││││││帳號0000000000││││││7047帳戶││├─┼───┼─────┼───────┼───────────┤│4│戊○○│96年7月17│臺北富邦銀行鍾│5000元││││日│ 智鵬 所有帳號70││││││0000000000帳戶││││├─────┼───────┼───────────┤│││96年7月31│花蓮第一信用合│10000元││││日│作社劉建和所有││││││帳號0000000000││││││7047帳戶││├─┼───┼─────┼───────┼───────────┤│5│地○○│96年7月26│花蓮第二信用合│15000元││││日│作社 傅昱豪 所有││││││帳號0000000000││││││5068帳戶││││├─────┼───────┼───────────┤│││96年7月27│花蓮第二信用合│10000元││││日│作社劉建和所有││││││帳號0000000000││││││2815帳戶││││├─────┼───────┼───────────┤│││96年7月31│同上│9000元││││日│││││├─────┼───────┼───────────┤│││96年8月2日│兆豐國際商業銀│9000元,此部分用以支付│││││行 戴寅蓉 所有帳│刊登廣告費用。│││││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96年8月13│花蓮第二信用合│15000元││││日│作社辛○○所有││││││帳號0000000000││││││2939帳戶││├─┼───┼─────┼───────┼───────────┤│6│辛○○│96年7月27│花蓮第一信用合│8000元及辛○○所有之花││││日│作社傅昱豪所有│蓮二信之存摺1本、金融│││││00000000000000│卡1張。│││││帳戶││├─┼───┼─────┼───────┼───────────┤│7│宇○○│96年8月7日│花蓮第二信用合│18100元││││││作社劉建和所有││││││帳號0000000000││││││2815帳戶││├─┼───┼─────┼───────┼───────────┤│8│甲○○│96年8月7日│同上│15100元│├─┼───┼─────┼───────┼───────────┤│9│壬○○│96年8月7日│同上│6000元│├─┼───┼─────┼───────┼───────────┤│10│午○○│96年8月10│花蓮第二信用合│18100元││││日│作社辛○○所有││││││帳號0000000000││││││2939帳戶││├─┼───┼─────┼───────┼───────────┤│11│寅○○│96年8月13│同上│20100元││││日│││││││││├─┼───┼─────┼───────┼───────────┤│12│巳○○│96年8月14│花蓮第二信用合│18100元││││日│作社劉建和所有││││││帳號0000000000││││││2815號帳戶││├─┼───┼─────┼───────┼───────────┤│13│戌○○│96年8月14│同上│36000元││││日│││││├─────┼───────┼───────────┤│││96年8月14│同上│29100元││││日│││││├─────┼───────┼───────────┤│││96年8月15│同上│18000元││││日│││││├─────┼───────┼───────────┤│││96年8月15│同上│20000元││││日│││││├─────┼───────┼───────────┤│││96年8月15│同上│17000元││││日│││├─┼───┼─────┼───────┼───────────┤│14│丑○○│96年8月間│己○○指定之某│共45000元││││連續匯款4│不詳帳戶│││││次│││├─┼───┼─────┼───────┼───────────┤│15│丁○○│96年9月21│因丁○○無錢,│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強││││日│故以提供存摺以│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增加核貸之機率│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為由詐騙丁○○│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中山 │││││,致丁○○陷於│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錯誤而在花蓮縣│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花蓮市○○○路│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與中山路口之7-│94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11便利商店郵寄│、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交付存摺、金融│之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卡及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至「高││││││雄縣仁武鄉德心││││││街139號」,收││││││件人為「 許淑芬 ││││││」。││├─┼───┼─────┼───────┼───────────┤│16│丙○○│96年9月26│花蓮第一信用合│10000元││││日│作社丁○○所有││││││00000000000000││││││帳戶││├─┼───┼─────┼───────┼───────────┤│17│天○○│96年10月8│花蓮第二信用合│8000元││││日│作社丁○○所有││││││00000000000000││││││帳戶││││├─────┼───────┼───────────┤│││96年10月12│因天○○無法再│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國光││││日│支付所謂之「保│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險手續保證金」│號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即以要求提供│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存摺、金融卡、│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存摺1本、金融卡1張、臺│││││以增加核貸機率│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致天○○陷於│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錯誤,而在花蓮│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縣花蓮市德安一│動電話門號卡1張。│││││街7-11便利商店││││││,將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寄至││││││「高雄縣仁武鄉││││││永仁路136號」││││││、收件人為「楊││││││雅惠」。││├─┼───┼─────┼───────┼───────────┤│18│亥○○│96年11月9│花蓮第二信用合│9000元││││日│作社 林曉鈴 所有││││││00000000000000││││││帳戶││││├─────┼───────┼───────────┤│││96年11月9│同上│8000元││││日││││││││││││├───────┼───────────┤││││郵局莊俐勤所有│10000元│││││00000000000000││││││帳戶││├─┼───┼─────┼───────┼───────────┤│19│酉○○│96年11月16│花蓮第二信用合│8000元││││日│作社林曉鈴所有││││││00000000000000││││││帳戶││├─┼───┼─────┼───────┼───────────┤│20│乙○○│96年11月19│尚未匯款予曾釋│花蓮一信、二信及誠泰銀││││日│慧。│行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中華電信公司SIM卡1││││││張、遠傳電信公司SIM卡││││││1張。│├─┼───┼─────┼───────┼───────────┤│21│宙○○│96年11月8│宙○○以己○○│無,未遂││││日│刊登之「富華聯││││││合信貸整合服務││││││中心」之電話向││││││己○○表示欲借││││││錢,己○○即向││││││之佯稱需先支付││││││22500元之手續││││││費方得借貸,且││││││要求宙○○至花││││││蓮二信匯款,賴││││││ 秋宏 察覺有異而││││││未受騙。││├─┼───┼─────┼───────┼───────────┤│22│子○○│96年11月8│子○○以同編號│無,未遂││││日│21之廣告打電話││││││予己○○表示欲││││││借錢,己○○即││││││向之佯稱需支付││││││11000元之公證││││││費方得借貸,且││││││要求子○○至二││││││信匯款,因 周南 ││││││光前曾向花蓮二││││││信查詢小額信貸││││││之事因而察覺有││││││異而未受騙。││├─┼───┼─────┼───────┼───────────┤│23│卯○○│96年11月12│卯○○以同編號│無,未遂││││日│21之廣告打電話││││││予己○○欲借錢││││││,己○○即向之││││││佯稱需支付1600││││││0元之手續費方││││││得借貸,且要求││││││卯○○至花蓮二││││││信匯款,卯○○││││││察覺有異而未受││││││騙。││├─┼───┼─────┼───────┼───────────┤│24│癸○│96年11月12│癸○以同編號21│無,未遂││││日│之廣告打電話予││││││己○○欲借錢,││││││己○○即向之佯││││││稱需支付14000││││││元之手續費方得││││││借貸,且要求何││││││荷至花蓮二信匯││││││款,癸○察覺有││││││異而未受騙。││├─┼───┼─────┼───────┼───────────┤│25│申○○│96年11月19│申○○以同編號│無,未遂││││日│21之廣告打電話││││││予己○○欲借錢││││││,己○○即向之││││││佯稱需支付1400││││││0元之手續費方││││││得借貸,且要求││││││申○○至花蓮二││││││信開戶,申○○││││││察覺有異而未受││││││騙。││└─┴───┴─────┴───────┴───────────┘附表二:
一、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潘佩芳 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壹本、 艷秋 所有花蓮二信存摺壹本及身分證影本壹張、林曉鈴所有花蓮二信存摺壹本、莊俐勤所有花蓮國安郵局存摺壹本。
三、刊登廣告傳真稿肆張。
四、SHARP廠牌傳真機壹台。
五、手套壹雙。
六、口罩壹個。
七、雨傘貳支。
八、太陽眼鏡壹支。
九、遮陽帽參頂。
十、短藍白橫線衫壹件。
十一、 王惠玲 所有木刻印章壹枚。
十二、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M卡貳張。
十三、 詹蕙欣 所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十四、 蘇思潔 所有遠傳信公司行動電話SIM卡壹張。
十五、遠傳電信公司3G卡壹張。
十六、中華電信公司EMOME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