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非調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非調字第517號聲請人 呂信暉 相對人 呂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呂芳益,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市區○○街○○巷○○號,且相對人亦居住於上開處所,此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等情(見104年9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轉於所屬管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