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運銘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陶德斌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劉嘉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呂睿彤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俊霖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戴彥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即被告林 昱辰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 律師
張雯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銘 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即被告 孫櫻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博弘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 律師被告 戴俊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文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郭盈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煒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亞群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宗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重訴 字第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7、2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0、478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8月7日、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8、11913號、112年度偵字第4837、18009、19258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運銘絃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呂睿彤部分;潘俊霖沒收部分;孫櫻慈、楊博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運銘絃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呂睿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捌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俊霖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及附表二編號23、24-1、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壹仟壹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沒收。
孫櫻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陸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楊博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沒收。
其他上訴(運銘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潘俊霖之罪刑部分;孫櫻慈、楊博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陳俊豪、戴彥宸、 林昱辰 、黃健銘、戴俊耀、吳文豪、郭盈圻、鄭煒燁、陳亞群、陳宗謄部分)駁回。
運銘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及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沒收。
事實
一、運銘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爆哥 」之成年人共同以詐欺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財物之謀議,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先由「爆哥」負責提供設立電信詐欺機房及後續運作所需支出之一切費用,運銘絃則依「爆哥」指示,指揮電信詐欺集團之事務,並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呂睿彤(原名 呂柏廷 ),擔任詐欺集團外務及機房管理者,實施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潘俊霖、陳俊豪亦經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由潘俊霖擔任集團總務,負責記帳、接洽資金流集團(俗稱水房,即負責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再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向水房收錢後支付集團成員薪酬及開銷、上繳結餘款等事務;陳俊豪則擔任潘俊霖之助手,依潘俊霖指示向水房收錢、匯款或面交贓款、薪水予集團成員,並出面承租桃園巿蘆竹區○○路○段OOO巷OO弄OO號房屋作為該詐欺集團於國內之辦公場所,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謀議既定後,呂睿彤旋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杜拜籌備設立電信機房未果,同年4、5月間轉往土耳其尋覓機房設立地點亦因故未成; 嗣林昱辰 、戴彥宸亦經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由林昱辰擔任翻譯,並於同年6月20日前往阿爾巴尼亞與呂睿彤會合,且於同年0月間在阿爾巴尼亞以戴彥宸名義承租當地房屋2棟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戴彥宸另在機房內擔任廚師。運銘絃、「爆哥」另透過通訊軟體、友人介紹等管道,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黃健銘、楊博弘、戴俊耀、吳文豪、郭盈圻、鄭煒燁、陳亞群、陳宗謄、 李懿哲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呂盈潔 (經原審通緝中)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手;李懿哲再於同年8月7日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孫櫻慈加入該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手(上述之人參與期間、角色及分工詳如附表一)。
二、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戴彥宸、林昱辰、黃健銘、孫櫻慈、楊博弘、戴俊耀、吳文豪、郭盈圻、鄭煒燁、陳亞群、陳宗謄(下合稱運銘絃等15人)於附表一所載「參與詐欺期間」內,與李懿哲、呂盈潔、「爆哥」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附表一「角色」欄所示之工作。其等詐騙方式為:先由在上開機房內話務手與合作之系統商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給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引導附表三所列之被害人,轉接電話至該詐欺集團機房,再由該機房之一線話務手,假冒該民眾所住地區公安之名義接聽電話,並向該被害人誆稱: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信用卡等個人資料被犯罪集團利用,建議報案處理 云云 ,復轉接至二線話務手,由二線話務手假冒上海公安局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須核對身分云云,遂利用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公安及單位影片或假公文以取信被害人,復告知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重大刑案,銀行帳戶要監管調查云云,並向被害人套取銀行帳戶資料。運銘絃等15人於附表一所載「參與詐欺期間」內,承前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每逢二線話務手將受騙之被害人,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手,由三線話務手引導被害人登入水房偽製之假冒大陸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由被害人填寫銀行卡卡號、密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時,水房人員即可登錄被害人之網銀帳戶,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出至其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三線話務手亦會誘使被害人下載安裝攔截簡訊程式,水房人員即可截收銀行發出之確認簡訊,避免水房轉帳時,為被害人發覺。迨水房順利取得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後,旋即透過地下匯兌方式(無證據證明運銘絃等15人知悉並參與地下匯兌犯行),將匯入之款項層層轉出至臺灣,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再通知配合之車手集團,持上述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上繳至配合之水房,水房於扣除20%至28%之相關抽成費用後,再由陳俊豪向水房收取剩餘款項並交與潘俊霖。而擔任一、二、三線話務手詐騙成功之人,則依約各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8%、7%作為報酬;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戴彥宸則各獲得如附表一所載之報酬。嗣經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原審被告李懿哲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另原審被告呂盈潔經原審通緝中,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運銘絃(下稱被告運銘絃)被訴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上訴人即被告潘俊霖(下稱被告潘俊霖)被訴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原審112年8月7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3
7、230號判決第29至32頁),未據檢察官上訴,上開部分業已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起訴範圍之說明:㈠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2至16行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運銘絃、呂
柏廷、潘俊霖、陳俊豪、戴彥宸、陳亞群、陳宗謄、吳文豪、鄭煒燁、郭盈圻...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等語;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9、19258號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5至7行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黃健銘)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然原審公訴人、本院公訴人已分別於原審補充理由書、本院審理時說明上開部分均屬誤載(金重訴卷二第20頁、本院二卷第80至81頁)。參以,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除上開記載之外,其餘部分均無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敘述,足認確為誤載。同理,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913號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7至10行犯罪事實欄記載「(孫櫻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號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5至7行犯罪事實欄記載「(楊博弘)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聯絡」部分,亦應屬誤載。
㈡起訴書第25頁倒數第1行至第26頁第2行所犯法條欄,雖提及
被告陳亞群、陳宗謄、鄭煒燁所為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然起訴書第27頁有關未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未遂部分,亦認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佐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9之罪數欄,皆記載被告陳亞群、陳宗謄、鄭煒燁「至少一罪未遂」,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述3名被告確有成功詐騙被害人;再者,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上述關於被告陳亞群等3人涉犯洗錢部分為誤載等語(本院二卷第80頁),足認上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確為誤載。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健銘(下稱被告黃健銘)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八卷第113、129、131至132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證據能力:㈠上訴人即被告林昱辰(下稱被告林昱辰)及其辯護人固主張
:附表三(同原判決附表三)內容來自扣案之共犯潘俊霖等人持用行動電話內接收資料之照片或截圖,然卷內並無被害人筆錄,無從得知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及匯款紀錄等,且傳送該等照片給潘俊霖之暱稱「 豔子 」者身分不明,難認是本案機房內工作情形之通常性登載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是上開附表三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五卷第32至33頁、本院六卷第11頁)。惟: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以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及訴訟經濟之立法本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形同發生被告放棄憲法所保障對質詰問權之結果,且形成恆定之拘束力,有辯護人之被告,因已得辯護人之專業輔助,除有例外情形外,應認其處分之意思表示已無瑕疵,自不得容許被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昱辰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111年1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提示包含本件被害人姓名、總人數、遭詐騙金額等報表在內之證據,被告林昱辰明確答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其原審辯護人亦表示「對...起訴書附表被害人資料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做為證據」等語(原審金訴230號卷第108至109頁),均明確表示同意被害人資料報表(即附表三之內容)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林昱辰就附表三之內容,已為處分之意思表示,而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示同意之效力,自不得於上訴本院後對其證據能力再為追復爭執。況且,附表三內容來自共犯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等人遭查扣之工作手機內之檔案及截圖,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等檔案、截圖遭偽造或變造,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昱辰犯罪事實之證據。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戴彥宸、黃健銘、孫櫻慈、楊博弘、戴俊耀、郭盈圻、鄭煒燁、陳亞群、陳宗謄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81至85、135至138頁);被告林昱辰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除附表三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六卷第11至12頁);被告吳文豪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從而,本判決所引下列認定被告運銘絃等15人有罪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戴彥宸、黃健銘、孫櫻慈、楊博弘、戴俊耀、吳文豪、郭盈圻、鄭煒燁、陳亞群、陳宗謄部分: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
、黃健銘、孫櫻慈、楊博弘、戴俊耀、吳文豪、郭盈圻、鄭煒燁、陳亞群、陳宗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戴彥宸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其等自白內容並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原審被告李懿哲、呂盈潔、證人 徐世瑩邱詩穎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運銘絃扣案手機、隨身碟內電磁紀錄、中鼎旅行社代訂機票紀錄、呂睿彤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潘俊霖扣案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內電磁紀錄、依運銘絃及潘俊霖扣案手機之日報表內容、SKYPE帳號「教授」所聯絡水房「 愛馬仕 」、「威力彩」對應之被害人資料所作之被害人一覽表、被告呂睿彤、戴彥宸、陳亞群、陳宗謄、吳文豪、鄭煒燁、郭盈圻及原審被告呂盈潔之入出境資料、被告陳俊豪及證人邱詩穎於ATM存款之影像、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大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進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另有內帳、薪資表、報表內容、水房資料、查扣數位資料概述(以上為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5至36之證據);被告戴彥宸所繪製之現場圖(警一卷第409頁)、被告戴彥宸扣案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34張(警一卷第415至423頁);被告黃健銘之薪資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被告黃健銘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7張(以上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09、19258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4、5之證據);被告孫櫻慈及原審被告李懿哲之薪資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原審被告李懿哲IPHONE備忘錄截圖、IMESSAGE截圖照片(以上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13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至7之證據);戴俊耀之薪資表、入出境查詢結果(以上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48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至6之證據);楊博弘之薪資表、入出境查詢結果、護照影本(以上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37號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至3之證據);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上述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陳俊豪之辯護人固為其主張:呂睿彤最初以幫忙博弈產
業為由,安排陳俊豪替潘俊霖工作,陳俊豪負責業務大多是依潘俊霖指示跑腿、買便當、打掃房間等雜務,不涉及集團核心事務,且因呂睿彤、潘俊霖刻意迴避、不讓陳俊豪知悉集團詐欺相關事務,故陳俊豪直至無意間聽到潘俊霖與他人通話,才知自己恐涉及參與詐欺活動,故陳俊豪應僅屬間接故意。又陳俊豪在客觀行為上參與程度並非重大,非核心高層或會計出納等角色,請求列為量刑有利事項云云。而證人即共犯呂睿彤於本院審理固證稱:當時我是跟陳俊豪說做博弈云云(本院三卷第29頁);證人即共犯潘俊霖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我有請陳俊豪去特定地點收錢,但沒有跟他說收的是什麼 錢云云 (本院三卷第32頁)。惟陳俊豪經呂睿彤介紹加入本案集團後,不僅出面承租桃園巿蘆竹區○○路○段OOO巷OO弄OO號房屋作為本案集團在臺灣的據點,並擔任總務潘俊霖之助手,依潘俊霖指示,負責向水房收錢、匯款或面交贓款、薪水予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陳俊豪於原審坦白承認(金重訴三卷第40頁),並經證人呂睿彤於警詢、偵訊證稱:
陳俊豪是我前姊夫,我介紹他擔任外務,陳俊豪都接受公司會計潘俊霖指揮等語(偵二卷第29至30、220頁);證人即共犯潘俊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負責詐騙集團行政及總務工作,工作地點在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二段OOO巷OO弄OO號,陳俊豪是外務,負責向水商收取詐騙所得贓款,收取後會拿回南竹路給我,也負責匯薪水給機房員工,若機房成員沒有指定匯款帳號,就由陳俊豪去面交薪水,陳俊豪與我是同集團成員等語(警二卷第120、124、126頁、偵一卷第205、420至421、556頁、金重訴二卷第399頁),足認陳俊豪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負責向水商收受詐欺贓款、發放薪資給集團成員等重要核心事務,為本案集團能順利運作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倘若陳俊豪不知集團從事者為詐騙犯行,綜理集團事務之運銘絃、負責境外機房管理之核心高層呂睿彤、掌管集團所有財務金流之總務潘俊霖焉能容任陳俊豪經手詐欺贓款,並隨意進出集團設在臺灣的據點,徒增其等不法犯行遭人察覺進而敗露之風險?足認陳俊豪自始明知其加入者乃從事詐欺犯行之不法集團。辯護人為陳俊豪辯稱僅屬間接故意,且犯罪情節輕微云云,不足採認。
二、被告林昱辰部分:被告林昱辰固坦承有到阿爾巴尼亞為本案集團成員擔任翻譯、找房子、採買、協助集團成員就醫等生活日常事務,及其在本案集團內代號為「火」等事實,惟辯稱:集團裡代號為「火」者不止我一人,扣案電磁紀錄中通訊軟體對話提到曾去過金三角的「火」就不是我,我沒有去過金三角等語(本院三卷第25、66頁)。其辯護人則以:林昱辰雖有擔任翻譯及協助集團成員日常事務等行為,但應評價為正犯或幫助犯,請法院再斟酌。又本案集團可能有多人曾經使用過「火」之代號,並非所有扣案電磁紀錄中通訊軟體對話提到的「火」都是林昱辰,故林昱辰所犯罪數及刑度請再斟酌等語,為林昱辰辯護(本院三卷第74頁)。經查:
㈠被告林昱辰在本案集團內使用「火」為代號:
1.林昱辰在本案集團內代號為「火」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三卷第25至26頁)。又林昱辰持用護照上之英文姓名為「LIN,YU-CHEN」,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土耳其,至110年11月2日自阿爾巴尼亞返台乙節,有其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追警二卷第135頁)、護照影本(本院六卷第23至43頁)可參。而觀之:
⑴扣案運銘絃持用手機內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燕子 New」者之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26至27頁)顯示:
運銘絃:(傳送林昱辰護照之翻拍照片)。
運銘絃:這個是火對吧。
「燕子New」:對。
⑵扣案運銘絃持用手機內其與「火」於110年11月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追警二卷第37頁)顯示:
「火」: 熊哥 ,我到防疫了。
運銘絃:我知道。
「火」:昨天有點水土不服一到就睡了睡到現在。
運銘絃:多休息。
顯然是其二人因當時正值臺灣防疫期間,而「火」甫自國外入境,故須入住防疫旅館接受隔離之情境下所為對話,正與林昱辰是在該等對話前一日從阿爾巴尼亞返台之時間吻合。⑶綜上所述,已足認林昱辰在本案集團內代號確為「火」無誤
。㈡林昱辰另使用「+000000000000」為其通訊軟體暱稱:
林昱辰有暱稱「+000000000000」與運銘絃為如下對話乙節,為林昱辰所不爭執(本院三卷第74至75頁),而觀之運銘絃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000000000000」者討論宅配店到店問題時之對話內容:
「+000000000000」:可店到店、問過了。(以下略)「+000000000000」:用我本名LinYuchen運銘絃:好運銘絃:火「+000000000000」:怎麼了熊哥。
不僅足認暱稱「+000000000000」者確為林昱辰,且在運銘絃以「火」呼喚時,林昱辰旋回傳訊息詢問何事,益徵林昱辰在集團內代號為「火」無誤。
㈢林昱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應論以共同正犯:
1.林昱辰自承為本案集團成員擔任翻譯,協助集團在阿爾巴尼亞承租房屋作為據點、採買、帶集團成員就醫等生活日常事務,而證人即共犯運銘絃於偵訊時亦證稱:「爆哥」跟我說「火」是翻譯,如找房子、幫忙購物等語(追偵二卷第10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林昱辰曾以暱稱「火」傳送「我房東充值那些要交接給誰」、「阿鉦嗎」、「熊哥謝謝你,我忙完就會盡快回來」、「公司的事我在故鄉還是都會弄」等訊息給運銘絃,有扣案運銘絃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追警二卷第30、34頁),從林昱辰使用「交接」、「公司」等文字觀之,足見林昱辰對其參與者為一有組織性之團體乙節有所認知。
3.又林昱辰曾以暱稱「+000000000000」透過通訊軟體與運銘絃為下列對話(追警二卷第40至43頁)乙節,為林昱辰所不爭執(本院三卷第75頁):運銘絃:連繫到了嗎林昱辰:沒有,電話沒電,我在想要不要再去繞(運銘絃傳送語音訊息)林昱辰:沒有林昱辰:只能厓阿林昱辰:在林昱辰:沒有林昱辰:只說人在阿這邊(運銘絃傳送語音訊息)林昱辰:是用臉書(運銘絃傳送語音訊息)運銘絃:他家人還是沒找到嗎?有去機場了嗎林昱辰:扁叫我先回家運銘絃:路上都沒有看到嗎林昱辰:沒有,他應該是有找到一個地方待,充電運銘絃:台灣那有消息嗎林昱辰:他有跟他家人保持聯絡,只是他家人都沒講他在
哪,他跟他家人說怕我們殺了他運銘絃:那他還不出來嗎,我們要買機票送他回去林昱辰:不知道怎麼想運銘絃:那你叫他去機場人多地方,我們能對他怎樣林昱辰:現在只能看他家人怎麼跟他說運銘絃:你先跟他家人講清楚,我們殺他對我們沒好處、他
一個人害我們這邊全面停工,現在我這沒有要對他怎樣,把他送走就好了林昱辰:他家人也就很排斥我們運銘絃:我們繼續好好工作這樣就好了林昱辰:好運銘絃:他家人是他爸媽排斥,還是他哥?從上開對話中,彰顯林昱辰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人逃逸,甚至害怕遭到殺害等情,堪認被告林昱辰非僅止充當翻譯乙職,而是知悉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以,該詐欺集團若無林昱辰充當翻譯、採買、承租房屋、帶生病成員就醫,該詐欺集團顯難順利運作以遂行上開犯行,是以林昱辰之前揭分工乃至為重要之環節,且由林昱辰向運銘絃表示「公司的事我在故鄉還是都會弄」乙詞,益證林昱辰係以共同犯罪之謀議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自該當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昱辰之辯護人主張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云云(本院六卷第7頁),不足採認。
㈣林昱辰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成員中除林昱辰外,另有他人
也使用「火」為代號等語。而扣案運銘絃持用手機中,運銘絃曾以WeChat軟體於110年11月25日與暱稱「阿火」之人對話,「阿火」稱自己在金三角等語,固有對話截圖可參(警八卷第1522頁),然林昱辰不曾去過金三角乙節,則有其護照影本可參(本院六卷第23至43頁),雖足認此於110年11月25日自稱人在金三角之「阿火」並非林昱辰,然此部分無礙於林昱辰於110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即其出境至返台期間)確有參與本案集團運作之認定。
㈤至林昱辰所犯罪數之認定乙節,因林昱辰應就其參與本案之
期間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林昱辰參與期間即自110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止,共有附表三編號1至4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則林昱辰所犯罪數應為48罪。辯護人為其辯稱因集團內尚有他人以「火」或「阿火」為代稱,會影響林昱辰罪數之認定云云,尚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林昱辰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為其所為抗辯
,亦均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運銘絃等1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被告運銘絃指揮、被告呂睿彤等1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如附表一角色欄所載之工作等節,業據認定如上,顯見被告運銘絃等15人確有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
㈤被告運銘絃等15人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是最先繫屬
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5份可查(本院二卷第349至390頁、本院四卷第177頁、本院六卷第53至56頁、本院七卷第175至176頁、本院八卷第115至123頁),依上述說明,應以被告運銘絃等15人於附表一中首次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
二、罪名:㈠被告運銘絃部分:
1.附表三編號1部分(首次):核被告運銘絃就此部分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三編號2至3、10至13、21、25至26、31、35、37至39、
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共64次部分:
核被告運銘絃就上述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8、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
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107、1
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共80次部分:
核被告運銘絃就上述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運銘絃招募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屬於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為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㈡被告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黃健銘、孫櫻慈部分:
1.附表三編號1部分(首次):核被告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黃健銘、孫櫻慈就此部分所為,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三編號2至3、10至13、21、25至26、31、35、37至39、
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共64次部分:
核被告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黃健銘、孫櫻慈就上述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8、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
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107、1
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共80次部分:
核被告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黃健銘、孫櫻慈就上述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戴彥宸部分:
1.附表三編號1部分(首次):核被告戴彥宸就此部分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三編號2至3、10至13、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共14次部分:
核被告戴彥宸就上述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共30次部分:
核被告戴彥宸就上述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戴彥宸有擔任人頭承租本案詐欺集團在阿爾巴尼亞犯罪據點之房屋乙節,然此為被告戴彥宸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一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㈣被告林昱辰部分:
1.附表三編號1部分(首次):核被告林昱辰就此部分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三編號2至3、10至13、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共14次部分:
核被告林昱辰就上述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8未遂共33次部分:
核被告林昱辰就上述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㈤被告楊博弘部分:
1.附表三編號46部分(首次):核被告楊博弘就此部分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共50次部分:
核被告楊博弘就上述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三編號47至48、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
04、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共49次部分:
核被告楊博弘就上述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㈥被告戴俊耀部分:
1.附表三編號49部分(首次):核被告戴俊耀就此部分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附表三編號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共49次部分:
核被告戴俊耀就上述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共47次部分:
核被告戴俊耀就上述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㈦核被告吳文豪、郭盈圻所為,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㈧核被告鄭煒燁、陳亞群、陳宗謄所為,均是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運銘絃指揮該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被告呂睿彤擔任詐欺集團外務及機房管理者,實施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手;被告潘俊霖擔任集團總務,負責記帳、接洽資金流集團、向水房收錢後支付集團成員薪酬及開銷、上繳結餘款等事務;被告陳俊豪依潘俊霖指示,向水房收錢、匯款或面交贓款、薪水予集團成員,並出面承租本案詐欺集團在臺灣據點之房屋;被告戴彥宸擔任人頭承租本案詐欺集團在阿爾巴尼亞據點之房屋,並烹煮三餐供集團成員食用;被告林昱辰擔任翻譯,以從事機房承租、帶染疫集團成員就醫;被告黃健銘、孫櫻慈、楊博弘、戴俊耀、吳文豪、郭盈圻、鄭煒燁、陳亞群、陳宗謄則擔任機房話務手,負責撥打電話詐騙民眾,其等工作內容雖有不同,但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上述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各自參與之行為均是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主觀上既有指揮、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均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運銘絃等15人各自於附表一所載「參與詐欺期間」內,與原審被告李懿哲、呂盈潔、「爆哥」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與罪數:㈠競合:
1.被告運銘絃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2.被告運銘絃就附表三編號2至145部分;被告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戴彥宸、林昱辰、黃健銘、孫櫻慈、楊博弘、戴俊耀、吳文豪、郭盈圻、鄭煒燁、陳亞群、陳宗謄就其等各自所為,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詐騙被害人得手部分,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未能詐騙得手部分,則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罪數:
1.被告運銘絃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1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64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80罪,共計14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黃健銘、孫櫻慈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65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80罪,共計14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戴彥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15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30罪,共計4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林昱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15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33罪,共計4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楊博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50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50罪,共計10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戴俊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50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47罪,共計9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1.被告呂睿彤所犯各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呂睿彤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12月16日入監服刑,於10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金重訴卷三第155、15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二卷第353至357頁),且被告呂睿彤及其辯護人對於前揭資料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三卷第71頁),足認被告呂睿彤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45罪,均為累犯。考量本案與前案均屬詐欺案件,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而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戴彥宸、楊博弘、戴俊耀、吳文豪所犯各罪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戴彥宸曾因聚眾鬥毆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6日函文、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金重訴卷三第417、4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二卷第387至390頁),足認被告戴彥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5罪,均為累犯。
⑵被告楊博弘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簡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1日桃檢秀鎮107執9345字第1129053307號函文、前揭判決各1份(金重訴卷三第141至1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七卷第175至176頁),足認被告楊博弘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0罪,均為累犯。
⑶被告戴俊耀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六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戴俊耀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7罪,均為累犯。
⑷被告吳文豪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金重訴卷三第149至15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二卷第365至373頁),足認被告吳文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罪,為累犯。
⑸然考量被告戴彥宸、楊博弘、戴俊耀、吳文豪所犯上述前案
,均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罪質有異,侵害法益不同,且依其等之犯罪態樣,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楊博弘、戴俊耀、吳文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乙節,尚難採認。
㈡未遂減刑:
被告運銘絃等15人就其等各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各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遂,均屬未遂犯,考量其等就各該部分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上開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1.被告運銘絃等1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運銘絃等15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被告運銘絃對於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認其就指揮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3.被告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黃健銘、孫櫻慈、楊博弘、戴俊耀、吳文豪、郭盈圻、鄭煒燁、陳亞群、陳宗謄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戴彥宸、林昱辰對於其等是否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等法律上評價,戴彥宸在原審、林昱辰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有所爭執,然其2人對於各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及各自負責之工作業務、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已足使過去犯罪事實再現,亦不失為自白。從而,上述被告呂睿彤等1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因上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均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中減輕其刑。然上述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對其等有利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1.被告運銘絃等1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被告運銘絃、呂睿彤、潘俊霖、陳俊豪、黃健銘、孫櫻慈、楊博弘、戴俊耀、吳文豪、郭盈圻、鄭煒燁、陳亞群、陳宗謄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戴彥宸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至被告林昱辰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在卷,其承認之客觀事實已足使過去犯罪事實再現,不失為自白。從而,上述被告運銘絃等15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因上述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均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名中減輕其刑。然上述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屬對其等有利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㈤被告運銘絃等15人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運銘絃(本院二卷第51至53頁)、潘俊霖(本院一卷第106至107頁、本院二卷第74頁)、陳俊豪(本院二卷第74頁)、戴彥宸(本院一卷第100至101頁)、林昱辰(本院五卷第42頁)、孫櫻慈(本院四卷第132、168頁)雖均請求就其等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運銘絃、潘俊霖、陳俊豪、戴彥宸、林昱辰、孫櫻慈共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遠赴阿爾巴尼亞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共犯及被害人之人數均眾多,足認犯罪規模甚鉅,被告運銘絃身為主謀;被告潘俊霖、陳俊豪負責處理集團相關金流財務;被告孫櫻慈擔任一線話務手,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參與犯罪期間長達4個月,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又被告戴彥宸負責提供所有集團成員飲食;被告林昱辰憑仗其語言優勢,為集團處理包含租屋、成員就醫等事務,其2人所為亦是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在國外順利運作長達數月不可或缺之關鍵,同難認為其2人之犯罪情狀輕微。再者,上述被告均是貪圖不法利得始參與本案,犯罪動機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觀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無從認為有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依上述說明,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被告運銘絃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1罪部分,有前述未遂、自白
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㈦被告呂睿彤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部分,有前述累犯加重、未遂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8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被告楊博弘之犯罪事實,與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㈠關於運銘絃、孫櫻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各80罪、楊博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50罪、潘俊霖之罪刑、陳俊豪、戴彥宸、林昱辰、黃健銘、戴俊耀、吳文豪、郭盈圻、鄭煒燁、陳亞群、陳宗謄部分,原判決認上述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運銘絃指揮詐欺集團,而其餘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三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上述被告於集團內犯罪分工之層級不同,除運銘絃指揮犯罪組織外,潘俊霖、陳俊豪於集團內犯罪分工之層級,顯高於擔任話務手之其他被告,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又上述被告等人於集團內參與之時間有異,其中潘俊霖、戴彥宸、林昱辰、黃健銘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於其等首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但此部分罪責,與其餘同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言,顯然較重,均應予不同評價;且上述被告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又潘俊霖、陳俊豪、郭盈圻均已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收據可參(金重訴三卷第230至231頁、金重訴四卷第147頁);並考量上述被告等人之刑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提出量刑資料,暨檢察官對各被告之量刑意見,其中原審檢察官認潘俊霖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起訴書第31頁);而戴彥宸、林昱辰雖均有抗辯,但其等所為終究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刑度與擔任話務手者,應予相似之評價等一切情狀,就運銘絃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潘俊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6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罪)、1年6月(64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8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陳俊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65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8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戴彥宸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1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罪)、1年(14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3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林昱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1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罪)、1年(14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3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黃健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65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罪)、1年(64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8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孫櫻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8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楊博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5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戴俊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5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共47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吳文豪、郭盈圻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鄭煒燁、陳亞群、陳宗謄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1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另考量被告潘俊霖、陳俊豪所犯各罪,雖侵害法益相同,但被害人不同,造成之損害個別,兼衡其等犯罪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潘俊霖所犯14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就陳俊豪所犯14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就上述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固主張:陳俊豪在集團中屬極重要核心高層,始能隱身集團內並獲得最上層信賴得以處理詐欺贓款之會計、出納角色,且其所犯除加重詐欺外,另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等罪,侵害社會公益,原審量刑過輕;孫櫻慈、楊博弘、戴俊耀、鄭煒燁之犯罪時間、次數、不法所得各不相同,其中孫櫻慈、楊博弘、戴俊耀除犯加重詐欺罪外,另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等罪,侵害社會公益,原判決一律處以最優惠之寬典(1年),且一律就未遂部分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復均未併科罰金,原審量刑均屬過輕云云。
2.被告運銘絃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80罪部分,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之宣告刑較同案被告為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3.被告潘俊霖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所為只是單純協助記帳、接洽金流以支付集團成員薪資、開銷等機械性操作之總務,相較於擔任話務手的同案被告,惡性較低,且參與期間尚短,其犯罪情節、次數均較同案被告為低,原審就其所犯145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違比例原則而過重云云。
4.被告陳俊豪上訴主張其就本案僅有間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且參與程度並非重大,原審就其所犯145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
5.被告戴彥宸上訴主張其僅擔任廚師及日常採買、在阿爾巴尼亞租屋等行為,並未實際撥打詐欺電話,原審就其所犯45罪之宣告刑過重云云。
6.被告林昱辰上訴主張僅因語言能力較佳而擔任翻譯,提供其他共犯民生必須之援助而已,並未參與機房運作,參與程度較輕,原審就其所犯48罪之宣告刑過重云云。
7.被告黃健銘上訴主張願將犯罪所得繳回,原審就其所犯145罪之宣告刑過重云云。
8.被告孫櫻慈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80罪部分,上訴主張其無任何前科,案發當時年僅19歲,因失業才受前男友即原審被告李懿哲誘惑而犯本案,並與李懿哲於111年4月2日偷偷逃回臺灣,已知悔悟,原審就上述80罪之宣告刑過重云云。
9.被告楊博弘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50罪部分,上訴主張其僅有賭博前科,自始坦承,且在集團中只擔任一線話務手,並非核心角色,參與程度較低,現已有正當工作,原審就上述50罪之宣告刑過重云云。
㈢運銘絃部分:
查被告運銘絃為本案主謀,與「爆哥」共謀遠赴阿爾巴尼亞設立本案機房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另在桃園設立國內據點,集團成員及被害人之人數均屬眾多,犯罪組織規模龐大,惡性重大,犯罪情節明顯重於同案被告,則原審以運銘絃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80罪部分,各量處重於其他共犯之有期徒刑1年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運銘絃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潘俊霖部分:
查潘俊霖為集團總務,掌管集團內所有詐欺贓款之金流,除了向水房收取贓款外,並負責發放薪資給集團成員,所經手者均屬集團內最核心關鍵之事務,其在集團之重要性僅次於主謀運銘絃及境外機房管理者呂睿彤,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其辯稱所處理事務僅是機械性之總務工作,惡性應低於話務手云云,不足採認。原審就潘俊霖所犯145罪分別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罪)、1年6月(64罪)、10月(80罪),雖均屬過輕,但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潘俊霖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潘俊霖部分提起上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量處較重於原審之刑。從而,被告潘俊霖上訴主張原審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俊豪部分:
查陳俊豪為集團總務潘俊霖之助手,負責向水房收錢、匯款或面交贓款、薪水予集團成員,更出面承租集團在臺灣的據點,所經手處理者均為集團內甚為核心重要之事務,屬於集團運作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主張陳俊豪在集團中屬重要核心高層乙節,雖非無據,惟刑之量定除應依各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外,在複數行為人共犯時,尚應審酌各別行為人在犯罪結構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考量整體之衡平性,以免輕重失衡。本院審酌陳俊豪為集團總務潘俊霖之助手,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低於潘俊霖,是所處刑度應接近或略低於潘俊霖,始符比例原則,而潘俊霖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1罪)、1年6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64罪)、10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80罪)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潘俊霖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潘俊霖部分量處較重於原審之刑。準此,在本案量刑之整體衡平性及比例原則考量下,認原審就潘俊霖之助手陳俊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65罪)、8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80罪),尚難謂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陳俊豪所犯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輕,被告陳俊豪上訴主張原判決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㈥查被告戴彥宸、林昱辰雖非話務手,然若無其二人協助集團
在語言不通之阿爾巴尼亞租屋、採買、飲食、照顧成員日常生活起居,成員當無順利在機房內撥打詐騙電話詐騙被害人之可能,其二人所為實屬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一環,其等對集團之重要性不亞於實際撥打電話之話務手。從而,其二人辯稱並未實際參與機房運作,惡性較低云云,不足採認。是戴彥宸、林昱辰上訴主張原審就其等所犯各罪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㈦查被告黃健銘至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上訴稱願繳回犯罪
所得,並以此主張原審就其所犯各罪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查被告孫櫻慈就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22至24、27至30
、32至34、36、40至48、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
0、104、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詐欺未遂共80罪部分,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等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孫櫻慈此部分犯罪另侵害社會公益,原判決未併科罰金且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述部分所處之刑,已是依未遂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被告孫櫻慈猶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各罪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㈨查被告楊博弘就附表三編號47至48、50至51、59至63、65、6
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詐欺未遂共49罪部分,均未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洗錢等罪責,至於編號46所示部分雖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次並未詐騙得手,原判決考量楊博弘在集團內之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含編號46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等個人情狀後,就上開50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難謂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楊博弘上開部分犯罪另侵害社會公益,原判決未併科罰金且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述部分所處之刑,已是依未遂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被告楊博弘猶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各罪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㈩查被告戴俊耀所犯之97罪、鄭煒燁所犯之1罪,業經原審考量
其等在集團內擔任較低層之話務手、因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等各自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等個人情狀,兼衡戴俊耀所犯其中詐騙既遂之50罪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復區分有無詐欺得手,就詐騙既遂、未遂部分量處不同刑度,尚屬適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戴俊耀、鄭煒燁所犯之罪均未併科罰金且量刑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之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有下述之違法或不當之處:
㈠運銘絃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1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64罪、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被告運銘絃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500萬元(詳後述),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變賣其繼承所得房產後,以售屋所得款項充作追徵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其提出之房地產點交書等相關售屋文件影本、本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可參(本院二卷第199至200、267至268頁、本院三卷第93至103頁),免去本件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程序勞費,節省司法資源,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又被告運銘絃既已繳回犯罪所得交由本院查扣,應直接宣告沒收,無庸再諭知追徵,原審對此亦未及審酌,除宣告沒收外另諭知追徵,亦有未合。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被告運銘絃上訴主張就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1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64罪部分,原審量刑均屬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運銘絃上述65罪、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呂睿彤部分:
被告呂睿彤為本案集團外務及境外機房管理者,在本案機房成立前,就已先在杜拜、土耳其嘗試籌備機房未果,又轉至阿爾巴尼亞設立本案機房,除負責尋覓地點、承租房屋、購置機房設備外,另在機房成立後,負責管理集團成員作息、實施教育訓練及績效考核,掌管境外機房一切事務,當屬集團中極為核心重要、僅次於主謀運銘絃之角色。又呂睿彤擔任本案跨國境之大型詐欺機房管理者,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惡性重大,不但將他人財產權視若無物,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形象,再考量其參與本案之程度明顯高過其他被告而僅次於運銘絃,量刑上自不應輕縱。原判決漏未考量上情,就呂睿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65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80罪,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上述145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不僅與主謀運銘絃(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經本院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詳後述)所處之刑差距過大,有違比例原則,亦顯屬輕縱,不足以評價呂睿彤全部犯行之不法內涵。從而,被告呂睿彤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已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呂睿彤所犯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輕,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呂睿彤部分撤銷改判。
㈢潘俊霖之沒收部分:
附表二編號30所示現金762萬1,100元,為被告潘俊霖所管領本案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應予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29所示現金32萬9,000元則是潘俊霖友人所寄放,與本案無關(以上均詳後述),原判決理由欄就此部分之論斷雖與卷證相符,然原判決主文關於潘俊霖部分卻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且漏未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
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自有違誤。被告潘俊霖上訴意旨雖未提及此部分,然原判決就上述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潘俊霖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㈣孫櫻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既遂共65罪、楊博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共50罪,及其二人諭知沒收部分:被告孫櫻慈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10萬元、楊博弘則獲有不法利得美金2,600元(均詳後述),其二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各1份可參(本院四卷第261至262頁、本院七卷第259至261頁),免去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追徵犯罪所得之程序勞費,一定程度節省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合。又被告孫櫻慈、楊博弘既均已繳回犯罪所得交由本院查扣,應直接宣告沒收,無庸再諭知追徵,原審未及審酌,除宣告沒收外,另對其二人諭知追徵,亦有未合。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則被告孫櫻慈、楊博弘上訴主張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罪(孫櫻慈65罪、楊博弘50罪)部分,原審量刑均屬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孫櫻慈上述65罪、楊博弘上述50罪,及諭知其二人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㈤爰參酌被告運銘絃、孫櫻慈、楊博弘上開駁回上訴部分量刑
已審酌之一切情狀外,另審酌運銘絃為本案主謀,指揮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呂睿彤籌組境外機房並管理機房一切事務,孫櫻慈、楊博弘為基層機房話務手,與其他共犯分工合作,共同隨機詐騙大陸地區民眾,無視他人財產權,破壞金融秩序,更有損我國國際形象,造成如附表三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均應予非難;兼衡運銘絃犯罪情節最重,呂睿彤次之,孫櫻慈、楊博弘相較之下最低,及其等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且除呂睿彤於原審就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外,運銘絃、孫櫻慈、楊博弘均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運銘絃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孫櫻慈於此之前並無任何前科,楊博弘於95、106年間分別有毒品、賭博等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二卷第349至357頁、本院四卷第177頁、本院七卷第175至176頁,另呂睿彤於99年間參與境外詐騙機房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構成累犯部分,則不再重複評價);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提出之量刑資料,就運銘絃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1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64罪;呂睿彤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65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80罪;孫櫻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65罪;楊博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50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5、6項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運銘絃、呂睿彤所犯各145罪,罪質及犯罪手段相近,侵害法益近似,犯罪時間介於100年3月至同年12月15日遭查獲時止,長達約9個月,犯罪次數即被害人數高達145(人)次,及其二人在本案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之程度,經綜合觀察其等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等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認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運銘絃、呂睿彤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二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運銘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65罪),與駁回上訴(80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就被告呂睿彤所犯145罪(既遂65罪、未遂80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
㈡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戴彥宸、林昱辰、黃健銘、孫櫻慈、楊博弘、戴俊耀所犯各罪,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依上述說明,若能於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將更能就上述被告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之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爰均不在本案就其等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四、緩刑之說明:㈠被告郭盈圻、陳亞群、陳宗謄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吳文豪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二卷第361至373、383至384頁),考量其四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起訴書復特別載明「被告陳亞群、陳宗謄、吳文豪、郭盈圻請審酌其參與時間短暫,且參與後均向詐騙集團表示不願繼續詐騙而返國,並坦承犯行,且配合偵查供出詐騙集團犯罪方式及內容,於審判中仍坦承犯行者,均請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乙節(起訴書第31頁),爰認其四人所受之宣告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於被告陳亞群、陳宗謄、郭盈圻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吳文豪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檢察官請求給予附條件之緩刑之意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兼衡上述被告四人之經濟能力,及為促使其等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宜使其等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宣告刑長短不同等考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吳文豪、郭盈圻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陳亞群、陳宗謄則應各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四人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若其四人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宣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其四人諭知之緩刑期間過短、命提供之義務勞務時數過少,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起訴書雖亦請求對被告鄭煒燁為緩刑之宣告,然鄭煒燁曾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二卷第375至382頁),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㈢被告運銘絃、潘俊霖、陳俊豪固均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其
三人應處之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刑法74條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另被告林昱辰、黃健銘、孫櫻慈、楊博弘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其等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境外詐騙機房長達數月,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所造成之犯罪損害亦難認輕微,綜觀其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法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難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不給予緩刑之宣告,上述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採認。
伍、沒收:
一、各別被告之犯罪所得:㈠被告運銘絃於警詢供稱:犯罪所得之實際金額我沒有算過,
應該有5、600萬元等語(偵二卷第245頁),雖檢察官主張被告運銘絃之不法所得為2億122萬6,600元,然考量本案詐得之金額並非全然由運銘絃獨享,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運銘絃之犯罪所得為500萬元。又運銘絃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500萬元,有本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2張可參(本院二卷第199至200、267至26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被告呂睿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領月薪20萬元,回臺
灣後才一次領取,應該是在10月初,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的KTV酒店內,由 阿財 給我3個月薪資共60萬元;另抽成7%約60萬7,500元等語(偵一卷第179至180頁、偵二卷第34至35頁),則其不法所得合計為120萬7,500元。又呂睿彤業於原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原審收據1份在卷可佐(金重訴卷三第22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檢察官認定被告潘俊霖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被告潘俊霖並
不爭執,並已於原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原審收據1份在卷可佐(金重訴卷四第147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潘俊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俊豪於偵訊時供稱:一個月薪水6萬元等語(偵一卷第
62頁),而陳俊豪加入本案集團期間約4個月,則其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4萬元。又陳俊豪已於原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原審收據1份在卷可佐(金重訴卷三第23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㈤被告戴彥宸於原審供稱:對於犯罪所得40萬元沒有意見等語
(金重訴卷三第402頁),雖起訴書列戴彥宸之犯罪所得為3、40萬元,然此應未考量戴彥宸除擔任廚師外,尚有擔任人頭之事實,而有所低估,故應認戴彥宸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林昱辰於偵查中供稱: 麥可 哥說1個月給我10萬元,本來
說每個月月底,後來變成回國後一次發給我,我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追偵二卷第36頁)。又扣案之運銘絃隨身碟、潘俊霖電腦中之電磁紀錄雖有記載代號「火」之人薪資,然集團總務潘俊霖於原審證稱:都是機房的人整理好報表傳給我,我再照上面的數字發錢,我不清楚「火」是誰,也沒有看過等詞(金訴230卷第159至162頁),則尚難僅憑上述電磁紀錄遽認林昱辰確已取得薪資,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林昱辰獲有不法利得,自不得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㈦被告黃健銘於原審供稱:我只領到23萬元等語(金訴卷第72
頁)。而本案雖有該詐欺集團之內帳資料,然無法確認是否有層層剝削,導致集團成員實際領取金額與內帳所載數額不符之情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應認為黃健銘之犯罪所得為2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孫櫻慈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沒有拿到薪水云云(金訴
卷第137頁),然其於偵訊時已坦承:有拿到不法所得10幾或20幾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913號卷第24頁)。參以孫櫻慈是因失業,經其前男友李懿哲之介紹,始參與本案集團擔任話務手乙節,業經證人李懿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11913號卷第15至18頁),且有李懿哲之手機記帳翻拍照片可佐(竹縣警刑字第11149000750號卷第49頁),倘若孫櫻慈長達4個多月未領得薪資,豈願在國外擔任話務手,是以孫櫻慈於偵訊時之自白較為可採。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為孫櫻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另孫櫻慈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各1份可參(本院四卷第261至26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㈨被告楊博弘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提示10月及11月薪資表乙
節供稱:沒那麼多,我實際2個月約拿到2,600至2,700美金,約7、8萬元臺幣等語(見追偵四卷第10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其犯罪所得為美金2,600元,折合新臺幣8萬3,278元。另楊博弘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票款臨時收據、刑事紀錄科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各1份可參(本院七卷第259至26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
㈩被告戴俊耀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提示11月及12月薪資表乙
節供稱:是我的薪資紀錄,11月實發3萬800元,12月薪水還沒領到等語(追偵二卷第41頁),應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其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證據清單34所示薪資表內固記載被告吳文豪有業績,
獲有11萬5,600元之報酬,然吳文豪自始否認有取得不法所得,且核發薪資之證人潘俊霖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沒有辦法確認有發薪資給吳文豪等語(金重訴二卷第402頁)。佐以吳文豪參與本案集團是自110年8月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僅約十餘日,未滿一個月,則集團成員是否確已發放薪資給吳文豪,不無疑問。況且,與吳文豪於同日回國之陳亞群、陳宗謄亦均未取得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吳文豪已領取上述不法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諭知沒收吳文豪之犯罪所得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郭盈圻在集團內代號為「恰」,由內帳資料可知其獲得2
萬5,594元之不法所得(警十卷第2285頁)。而郭盈圻對此並不爭執,且已於原審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原審收據1份在卷可佐(金重訴三卷第23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鄭煒燁、陳亞群、陳宗謄部分,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
證據足認其等業已領得薪資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犯罪組織財產之沒收:㈠附表二編號30所示現金762萬1,100元,為被告潘俊霖所管領
之贓款,業據潘俊霖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警六卷第467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於潘俊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現金共110萬4,300元,被告運銘絃雖
辯稱:是我在網路賣公仔所得,一部份是我去桃園市賭博玩百家樂贏得之賭金云云(警二卷第321頁),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明,難認取自合法之來源。參以運銘絃為本案主謀,其持有上開大筆現金屬其參加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取得之財產,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於運銘絃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所用之物: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呂睿彤所有,且為
其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記帳使用等節,業據呂睿彤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5、42頁;偵一卷第17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呂睿彤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至17、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俊豪所
有,為其用於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或記帳使用等節,業據陳俊豪於警詢或偵訊時供述明確(警二卷第13、20頁陳俊豪私人行動電話亦有與運銘絃聯繫),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陳俊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24-1、25至2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潘
俊霖所有,且為其用於本案之物等情,業據潘俊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警六卷第467頁;偵一卷第20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潘俊霖所犯項下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運銘絃所有(
警二卷第321頁),其中編號31、33之行動電話及隨身碟為運銘絃與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警二卷第327至333頁;偵一卷第151至159頁),而隨身碟是藉由編號32所示筆記型電腦閱覽,另編號34所示SIM卡為大陸網卡,應屬運銘絃與在大陸地區之「爆哥」聯繫所用,足認上述編號31至34之物均是運銘絃犯本案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運銘絃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四、其他扣案之物均不予沒收:㈠附表二編號5所示電腦主機1台,雖為被告呂睿彤所有,但其供稱:電腦主機是用來玩線上遊戲等語(警一卷第15頁)。
㈡附表二編號7、18、20至22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陳俊豪所有
,然其於警詢供稱:上述之物均為其個人使用,現金是其向新光銀行所借貸等語(警二卷第13頁)。
㈢附表二編號24-2所示之物為被告潘俊霖私人使用;編號29所
示現金32萬9,000元則是潘俊霖友人所寄放等情,業據潘俊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警六卷第467頁;偵一卷第205頁)。
㈣上述之物及附表二編號35至36之信用卡、金融卡,均無事證顯示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黃建榮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參與期間、角色及分工:
編號姓名(集團代號)角色參與詐欺時間罪數不法所得1運銘絃(熊)重要核心幹部110年3月至110年12月15日查獲共145罪: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③110年10月13日: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④000年00月間: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⑤000年00月間: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500萬元2呂睿彤(扁、麥可、 丁力 )境外機房現場管理負責人、兼三線話務手110年3月至110年12月15日查獲共145罪: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③110年10月13日: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④000年00月間: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⑤000年00月間: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抽成60萬7,500元,管理60萬。總計120萬7,500元。3潘俊霖( 阿力 )國內總務、會計110年7月至110年12月15日查獲共145罪: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③110年10月13日: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④000年00月間: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⑤000年00月間: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被告潘俊霖『11月:55人(既遂27人、未遂28人)』,應屬誤載。50萬元。4陳俊豪( 阿豪 )總務助手110年8月至110年12月15日(起訴書原記載109年8月至110年12月15日,但經原審檢察官更正之,見金重訴卷二第18頁)共145罪: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③110年10月13日: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④000年00月間: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⑤000年00月間: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每月6萬5戴彥宸( 小胖 )境外機房廚師110年4月9日至110年9月21日共45罪: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40萬元6林昱辰(火)翻譯110年6月20日至11月2日共48罪: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③110年10月13日: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無7黃健銘(翊)二線話務手110年5月至000年00月00日間共145罪: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③110年10月13日: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④000年00月間: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⑤000年00月間: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23萬元8孫櫻慈(櫻桃、小三、小8)一線話務手110年8月7日至12月15日共145罪:①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計20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至3、10至13,既遂7次;附表三編號4至9、14至20,未遂13次。②110年9月2日至同年月21日:共計25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21、25至26、31、35、37至39,既遂8次;附表三編號22至24、27至30、32至34、36、40至45,未遂17次。③110年10月13日: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④000年00月間: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⑤000年00月間: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約10萬元9楊博弘(發)一線話務手110年10月至110年至12月15日共100罪:①110年10月13日:共計3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6至48,未遂3次。②000年00月間: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③000年00月間: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美金2,600元,折合新臺幣8萬3,278元。10戴俊耀(耀)一線話務手110年11月3日至12月15日共97罪:①000年00月間:共計56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49、52至58、64、66至67、69至70、73至74、79、84、86、89至90、93至94、96、99、101至103,既遂27次;附表三編號50至51、59至63、65、68、71至72、75至78、80至83、85、87至88、91至92、95、97至98、100、104,未遂29次。②000年00月間:共計41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105至106、108至110、112至116、123、127至129、131至137、142至143,既遂23次;附表三編號107、111、117至122、124至126、130、138至141、144至145,未遂18次。11月薪資=3萬800元12月薪資=3萬1295元(未發)11吳文豪(K)二線話務手110年8月7日至110年8月19日至少一罪既遂:①起訴書證據清單34薪資內記載有業績(見警五之1卷第2327至2328頁)。②被告吳文豪於原審供稱:其綽號為「K」,有成功詐騙一個民眾等語(見金重訴卷二第311至312、402頁)。證據清單34薪資內固載有業績,所得11萬5,600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吳文豪確已領得該部分犯罪所得12郭盈圻(洽)一線話務手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至少一罪既遂:起訴書證據清單34薪資內記載有業績(見警五之1卷第2285頁)。2萬5,594元(證據34薪資內記載有業績)13鄭煒燁(史)二線話務手110年8月7日至110年8月22日至少一罪未遂。無薪資14陳亞群(群)一線電話手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至少一罪未遂。無薪資15陳宗謄(帥)一線電話手110年8月6日至110年8月19日至少一罪未遂。無薪資【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持)有人備註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9時29分許至13時許,桃園巿桃園區○○路OOO號O樓執行搜索,受搜索人:呂睿彤(警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1行動電話(APPLE牌)2支呂睿彤①內有網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②序號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2網卡1張無3SIM卡4張無4記帳單1張無5電腦主機1台無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10時35分至15時50分,在桃園巿蘆竹區○○○一街OOO巷OO號○OOOOOOOO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受搜索人:陳俊豪(警二卷第49頁至第63頁)6行動電話(APPLE牌)2支陳俊豪無7匯款回條3張無8薪資袋3個封面:小米9薪資袋3個封面: 小年 10薪資袋2個封面:阿鉦11薪資袋5個封面:偉12薪資袋2個封面:翊13薪資袋2個封面:球哥14薪資袋3個封面:小寶15薪資袋1個封面:胖16薪資袋3個封面:小年17空白薪資袋2包無18存摺11本陳俊豪所申辦中國信託、新光銀行、慈文郵局、聯邦銀行、華南銀行、日盛商銀、第一銀行帳戶19帳冊1本無20密碼條2張無21鑰匙1串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2段315巷34弄37號房屋用22現金24萬8,800元同左與本案無關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11時30分至14時50分、13時20分至13時30分,在桃園巿蘆竹區南竹路2段OOO巷OO弄OO號、OOOOOOOO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受搜索人:陳俊豪、潘俊霖(警六卷第493頁至第501頁)23筆記型電腦1台潘俊霖無24-1iPhoneSE牌行動電話1支無24-2iPhoneX牌行動電話1支無25SIM卡1張無26交易明細13張無27點鈔機1台無28WIFI分享器1台無29現金32萬9,000元同左與本案無關30現金762萬1,100元同左本案組織所有之財產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11時47分至13時25分,在桃園巿八德區○○街8O巷O號3樓、OOOOOOOO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受搜索人:運銘絃(見警二卷第301頁至第305頁)31行動電話(APPLE牌)2支運銘絃無32筆記型電腦1台無33隨身碟1支無34SIM卡4張無35信用卡5張台北富邦、永豐銀行、中國信託、COSCO36金融卡7張台中銀行、中國信託、台北富邦、永豐銀行、中華郵政、ZiraatBankasi37現金107萬3,300元同左運銘絃參加本案組織後取得之財產38現金3萬1,000元同左【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簡稱全稱警一卷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刑偵六(6)字第1103507215號影警卷4-1警二卷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刑偵六(6)字第1103507215號影警卷4-2警三卷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刑偵六(6)字第1103507215號影警卷4-3警四卷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局刑偵六(6)字第1103507215號影警卷4-4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209900號卷一警六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209900號卷二警七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209900號卷三警八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209900號卷四警九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209900號卷五警十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209900號卷五之1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卷一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卷二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285號卷三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2號卷追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0779800號卷追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48號卷追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37號卷金訴230號卷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金重訴一卷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金重訴二卷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金重訴三卷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金重訴四卷原審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本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卷一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卷二本院三卷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卷三本院四卷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卷本院五卷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卷一本院六卷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卷二本院七卷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89號卷本院八卷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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