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30號聲請人己○○
丁○○丙○○乙○○戊○○甲○○庚○○相對人辛○○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所共有之土地及建物,及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8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台北市○○街○○號建物等,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5日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以臺北老松郵局存證信函第820號,將依法出售 林吉 先生,出售總價格為9,225,000元之書面通知寄予相對人,而該信函於98年1月5日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惟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準此,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