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鋒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鋒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6時許」補充為「16時至18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鋒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兼衡其酒後駕駛電動代步車與他人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38號被告陳鋒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鋒澤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6時許,在嘉義市宣信街附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沿嘉義市西區康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嘉義市西區康樂街與西榮街口,與西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 蔡溫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急救,經警據報前往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鋒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執行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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