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莫偉儒(MOKWAIYUE)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109年執哲字第3912號)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109年執哲字第3912號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莫偉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金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37萬6,725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受刑人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備妥護照、診斷證明書及應繳易科罰金之金額,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遭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未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37萬6,725元」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立即收監執行,並將受刑人所攜帶之現款沒收。惟查,受刑人年已82歲,罹患高血壓、糖尿病、攝護腺肥大及睡眠障礙等疾病,亟須從醫治療,本不宜執行有期徒刑;受刑人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業已全數用以代付投資人利息,非但無賺取利潤,甚且還有虧損,已無任何存款可提供予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且已無工作能力去賺取金錢以繳付沒收款,日後再犯之可能性甚微,故審酌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本案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又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受刑人無從就此指揮執行處分提出適當完足之答辯,況本案即使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非不得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但執行檢察官卻未讓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亦未告知何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因認檢察官發監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之指揮等語。
二、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況且,如行政機關作成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決定有正當行政程序之限制,而執掌對人民基本權影響更大之檢察機關,此被稱為廣義之司法機關,其權力之行使卻不受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或雖受規範然卻為較低度、寬鬆之限制,殊非事理之平。
三、次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大法官更屢次重申行政決定作成前,應確保相對人甚或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資訊,以及擁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其能夠對其有利之事證提出主張而維護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9號、第731號、第70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而此程序要求亦有助於行政機關能於資訊充分之情況下作成正確決定。而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時,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因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
四、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再參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得易科罰金或罰金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應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此要點所規定之曉諭受刑人另聲請易科罰金,即是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指之「獲知資訊」與「陳述意見」之表現。同理,本於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之保障,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亦應曉諭受刑人是否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予以准駁,方符合前揭大法官解釋保障人權之意旨。末者,「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在法律規定上屬例外情況。因此,就此類例外案件尤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進而在審酌一切情狀後,妥適作成決定,使受刑人能清楚知悉檢察官之憑據,否則對於例外不被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受刑人而言,實屬突襲而有不公允之情形。
五、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金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09年7月2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經執行書記官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製作執行筆錄,並詢問受刑人對上開確定判決及當日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對該確定判決沒有意見,其要聲請易科罰金,其有攜帶易科罰金的錢,但沒有攜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37萬6,725元,犯罪所得部分僅能繳1,000元等語,執行書記官即檢具執行案卷資料送檢察官審核後,檢察官乃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准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批示: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證交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有未扣案犯罪所得937萬6,725元應予沒收,惟受刑人到署執行表示,僅湊得易科罰金款項,無多餘款項繳交犯罪所得,本件受刑人因販售公司債,而非法賺取937萬6,725元,未扣案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龐大,受刑人卻無意繳交,經詢問是否同意分期繳交,其卻再三以無法保證能繳交為由推辭,而認其有無意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准易科罰金,而應發監執行等語,檢察官即於同日以109年執哲字第3912號執行指揮命令將受刑人送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12號執行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未繳回高額之犯罪所得,認有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細繹本件執行筆錄,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負責詢問受刑人,是否符合法院組織法上檢察官、書記官各自之職權,及檢察官僅憑書記官詢問之執行筆錄,能否正確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
㈢、且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並未給予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例如身體健康狀況)之機會,僅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住處為何?」、「對今日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有無攜帶犯罪所得到案執行?」、「有無辦法每月定期繳交犯罪所得?」、「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還有何意見?」等問題,即將案卷送檢察官審核,檢察官即於審核表上批核不准易科罰金,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致使檢察官無法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本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為綜合評價、權衡,亦有未妥。
㈣、又檢察官亦未於執行指揮書上記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對受刑人而言,無異於完全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復未給予受刑人對檢察官之決定表示意見之機會,導致受刑人無從辯駁,即遽以發監執行,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㈤、再本件檢察官於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後,並未進一步詢問受刑人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就准否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致受刑人就此部分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執行之指揮,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未盡相合,亦有未洽。
㈥、況本件業經受刑人提出 王世興 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受刑人患有「1、糖尿病、胰島素控制。2、睡眠障礙。3、攝護腺肥大。4、高血壓。上述慢性病,均按時服藥控制,1月17日曾發生血糖過低送急診,目前仍需密切門診追蹤。」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又受刑人自109年7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已超過2個月,對受刑人而言,應具有相當之儆懲效果,則本件是否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或容有由檢察官依職權再為裁量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惟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指揮執行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之指揮命令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8日所為109年執哲字第3912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據相關法令規定,為合宜之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思帆
法官吳志強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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