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原告 吳斐婷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被告家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子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已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非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惟兩造皆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潮簡卷第51-53頁),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起陸續於附表所示發票日,向原告借得同票面金額之款項,再由被告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借款共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嗣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向被告催討亦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印文雖屬真正,但被告實乃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之母方 何美鳳 出資設立,嗣由被告法代當掛名負責人,但公司印章、存摺均由 方何美鳳 保管,實際經營人亦為方何美鳳,公司票據都由方何美鳳簽發。被告法代僅同意簽發貨款之票據,不清楚原告借款之事,惟因方何美鳳僅係告知被告法代,如其已開票,被告法代未必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持有印文真正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法代現為被告之登記負責人,方何美鳳乃被告法代之母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司促卷第7-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各有明文。復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為真正,依上說明,應就其上印文乃他人盜用舉證為憑,然被告除無提出實際負責人乃方何美鳳及他人盜用印章之證據,且由被告法代所陳:被告之存摺、印章均交由方何美鳳保管,並由其決定被告之票據簽發等語,難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乃方何美鳳所盜蓋。至被告辯稱:僅同意為支付貨款而簽發票據等語,被告就此節亦無舉證並確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合計票款3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8日(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本院前開准許請求,屬競合合併,此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6日

111年12月15日

100萬元

AL0000000

2

111年4月13日

111年12月15日

100萬元

AL0000000

3

111年5月7日

111年12月15日

100萬元

AL0000000

4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2月13日

40萬元

SD0000000

5

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13日

40萬元

AL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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