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 蔡足愛 即許蔡足愛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4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9月26日至134年9月25日,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權),經登記在案。
三、 嗣相 對人向聲請人借用3,750,000元,其借款期間自84年11月8日至104年11月8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03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長期放款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催告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