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號
原告 彭建順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之113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抬頭欄所載「裁定」,應更正為「判決」。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及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