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語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語嫣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犯罪事實之「民國112年12月22日」更正為「111年12月2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被告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知道明色這個品牌,我是向 拼多多 同一個賣家購買,網站上有寫他是日本、原裝、正品,我不知道我在蝦皮上賣的是仿冒商品等語。

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關於何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本案罪嫌等節,已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為其依據,核與卷內各該證據相符,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3頁)、扣案物,扣案物商品包裝確實印有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下稱本案2商標),而扣案物軟管上之英文字體與正品明色潤澤皙白W撫平皺紋眼霜(下稱明色眼霜)軟管上之英文字體有肉眼即可輕易辨識之差異,被告於蝦皮賣場上所張貼之商品圖片軟管上之英文字體與扣案物有明顯差異,難認被告未察覺。

2、又@cosme為日本最大、最具有影響力的美妝產品評價與資訊平台之一,每年均會發布「@cosme美妝大賞」,係依據平台用戶評分統計出的排行榜,通常得獎產品在全球市場上會產生熱賣風潮,此為美妝產品愛好者所明知,何況被告自承其於蝦皮賣場販售保養品已達3、4年之久,以販售保養品、生活用品、服飾為業(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4頁),堪信其熟知此@cosme標示所代表之意涵。而依卷附被告蝦皮賣場所提供之扣案物商品販售頁面,明確標記有「@cosme」、「第1位」之圖示,有蝦皮賣場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被告既稱此一賣場為其所經營,見圖示有上述標記,難認其對於明色眼霜為知名、受消費者喜愛之眼霜產品一事有所不知。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在蝦皮購物關鍵字欄輸入「明色眼霜」以查詢販售相同商品之賣場售價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86頁),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認知需要以「明色」做為與其他品牌眼霜之區隔,則其辯稱不知有「明色」此一品牌,顯屬卸責之詞。

3、再者,明色眼霜台灣訂價為450元,於SHOPEE蝦皮商城上「MEISHOKU日本明色官方旗艦」中亦有販售乙節,有芯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智簡上卷第53頁),被告既然自承制定價格時有參考蝦皮購物上其他賣家之售價(見本院智簡上卷第85頁),對於官方之售價焉有全然不知之理,被告辯稱個人賣家在蝦皮購物搜尋關鍵字不會找到蝦皮商城之資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有違,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4、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是向拼多多賣家「玥上新」、「欧耶美妝達人_8789」購入,進貨價人民幣22元,加上運費要26、27元,正品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0元等語(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都是在拼多多上跟同一個賣家進明色眼霜,總共進了4次,一次5支,每支約人民幣22元等語(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2頁至第43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已難盡信。況依卷附本案蝦皮帳號「happygirlhouse」販售物品清單,明色眼霜之訂單自111年8月13日起迄111年12月31日止,共有36筆,訂單金額最低僅180元,最高為1,659元,亦即成功出售之數量顯然超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進貨20支,難認被告所辯是少量、分次進貨為真。

5、至被告雖提出向「欧耶美妝達人_8789」購買「明色眼霜」之紀錄截圖(見本院智簡上卷第15頁),稱該商品名稱有標示「正品」,自己是被誤導等語,然該截圖所示之下單時間為111年10月4日,數量為5個,且寄送地址為深圳市,被告遲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再提出其他所謂的進貨資料供本院參酌,尚難以此遽認上開截圖即為被告本案扣案物之商品來源。又自被告提出之舉報中心截圖(見本院智簡上卷第91頁),反可徵被告所謂的拼多多平台上架之商品仍充斥假冒商品,故該平台設有舉報機制,被告長期經營保養品販售,卻未進行查證,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智簡上卷第43頁),何況扣案物包裝上明確標示「MADEINJAPAN」,然依被告所述係向大陸平台之來路不明網路賣家,以每支正品售價450元將近四分之一之價格,即不到100元購入,則依被告具備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47歲、48歲之成年人,已具備相當之社會閱歷,衡情當不可能僅單憑不詳賣家表示為「正品」,而在無其他資料或證明文件可佐證之情況下,即認價格顯低於官方售價之商品為正品,貿然相信所購得之物確屬真品之理。

6、綜上,被告辯稱不知前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全案事證,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將侵害商標權之扣案物、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核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妥適,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又被告於警詢中,實未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時誤認「被告坦承犯行」,固有微瑕,然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仍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為適當,無撤銷必要,自應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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