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134號聲請人 廖志忠 即聯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呈報聯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聯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4年8月20日新院千民政104司司116字第1848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清算期內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清算後所得申報書影本,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聯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等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0日就任為聯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並於就任後分別於同年月24日、25日及26日刊登報紙催告債權人自登報日起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詎至聲請人於104年8月21日具狀聲報已清算完結時止,債權人申報債權期間尚未屆滿,是以聯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有無債權人尚屬不明,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聯築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