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在自訴人設於臺南縣官田鄉烏山村八之一一號住處,向自訴人佯稱:「欲合夥做羊奶生意,需先購買機器設備」等語,致自訴人信以為真,交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八千元。詎被告取款後即未再前來,屢經聯絡,復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連續以向客戶表示欲代新生活公司收取貨款為由之詐術,致新生活客戶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共計四千七百七十五元等情,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餘侵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兩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供稱:「因做生意失敗,積欠債務二百萬元」等語,足認被告於右開犯罪時間已陷於週轉不靈之窘境。被告所為之數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七號一案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依上開規定,既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復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