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告人 楊仟苹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家驊公司)、 蘇志成 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7萬2,2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1,289萬2,2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尚欠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金額未經伊同意及確認,私自執行蓋章,且相對人未再行說明及確認,亦有執行作業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並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威家驊公司、蘇志成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復已敘明其於本票屆期後向發票人提示系爭本票,卻仍未獲付款等語,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威家驊公司及蘇志成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未同意此案金額,系爭本票上之抗告人印文非其所蓋,且相對人具有執行作業瑕疵云云,然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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