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6號聲請人 蔡彩蘭 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簡志達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簡志達(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最後設籍地址:南投縣○○市○○街○號)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簡志達遺產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簡志達為聲請人之子,原住南投縣○○市○○街00號,失蹤人自民國94年2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聲請人及其他至親(即失蹤人之兄長 簡明宏簡志龍 )迄今均無法與失蹤人取得聯繫,也不知悉失蹤人之行蹤,且戶政事務所於91年7月29日已將失蹤人為戶籍遷出登記。
失蹤人自94年2月2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迄今無人知悉失蹤人之行蹤,失蹤人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逾16年,而本院於110年9月6日裁定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現申報7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佐,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且有聲請人之兄簡志龍到庭證稱:其與相對人最後一次碰面是在九二一地震之前,其後來有聽其兄、其父說相對人要去日本,但是那時相對人還沒出境;其不曉得相對人到日本要做什麼;相對人最後出境後,沒有與家人聯繫;地震之後其等就搬去臺中,當時因為其等搬家所以想要電話通知相對人,當時電話就打不通,之後就沒有聯繫,後來聽其父說相對人去日本,所以就想說相對人去日本等語(見本院110年8月23日訊問筆錄),足認現已無人知悉相對人之動向。又失蹤人於94年2月20日出境後,迄未有入境紀錄,亦查無所得、健保資料,而失蹤人之勞保已於88年7月1日退保,也無前案及在監在押等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等附卷為憑。本院復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失蹤人最近一本之護照效期,該局函復表示:失蹤人最近一本護照效期已於104年2月17日屆滿等語,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8月9日領一字第1105117277號函附護照申請書在卷可佐。
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本件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既已屆滿,且未據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失蹤人自94年2月20日失蹤後,迄今既滿7年以上,自應依法推定以101年2月20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婉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詹書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