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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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松森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罪,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7
6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經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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